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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园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于2013年9月16日在农行园区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76,至2014年6月16日张**账户余额为132868.7元。2014年6月19日晚23时53分至6月20日00时03分,张**手机陆续接到农行**服中心95××9发来的14条支取款信息,通知银行卡分14次被取款(其中7次为手续费),共计132814元。但此时卡在张**手中,张**在苏州工业园区的家中。接到信息后,张**立即拨打了农行园区支行客服电话95××9,并要求控制转出的款项,但客服以无权控制并告知该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被盗刷而要求张**报警。于是张**报警,后派出所立即受理,现正在破案中。后张**与农行园区支行交涉,要求其履行赔偿义务,遭拒。故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农行园区支行向张**赔偿存款损失132814元及利息2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农行园区支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农行园区支行一审辩称:本案系张**、农行园区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违约之诉,从张**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张**借记卡中的13余万元均是根据密码所做的转账取现业务。根据张**与农行园区支行之间的合同约定,密码是身份识别的唯一依据,只要密码相符就视为张**本人所做业务,因此农行园区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张**所有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张**通过自动开卡机,在农行园区支行处申请开卡,卡号为62×××76。根据农行园区支行提供的自动开卡机演示资料显示,开卡时申请人须阅读完《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并对该章程确认“同意”后方可开卡。《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载明: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金穗借记卡账户存款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23时59分至2014年6月20日00时05分,张**手机收到95××9短信,提醒其尾号为5576的银行卡发生转支等业务。张**于2014年6月20日00时06分、2014年6月20日00时10分两次拨打95××9电话,并于2014年6月20日00时17分拨打110报警。2014年6月20日1时04分,张**至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就其银行卡被盗刷一事接受询问。

根据对账单显示,该银行卡中款项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的取款记录为:于2014年6月19日转支20000元并交纳手续费105元;于2014年6月19日4次现支5000元(共计20000元)并4次交纳手续费50元(共计200元);于2014年6月19日转支92000元并交纳手续费105元;于2014年6月19日转支400元并交纳手续费4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32814元,交易地均为广东省茂名市。

2015年1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所于2014年6月20日接报编号为J3205140620001954167的报警,报警人张**在报案过程中向民警出示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民警根据相关情况制作笔录。

以上事实,有张**提供银行卡、对账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查询、报警受理告知但、刑事案件告知、报警证明、律师函,农行园区支行提供办卡流程光盘、办卡时张**照片、借记卡章程,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笔录、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在农行园区支行处开户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和向银行卡载明的储户履行合同的义务。

本案所涉转账、取现行为均发生在广东省茂名市,且张**在事发后立即持卡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报案,故张**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银行卡未丢失。而农行园区支行作为发卡行,应就银行卡未丢失情况下为何会出现异地转账、取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如农行园区支行认为上述转账、取现、消费行为系张**或他人持有有效、合法、真实的银行卡进行的,且其作为发卡行已对进行上述交易的银行卡的真伪性进行了审查,则应提供相应证据。现农行园区支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在2014年6月19日夜发生的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所涉的转账、取现行为中,农行园区支行作为发卡行,接受了与发卡行卡号相同且无法查明原因的伪卡的交易,并从张**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对此,农行园区支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农行园区支行提出的借记卡交易只要密码相符即应由持卡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上述约定系以交易所持银行卡为真实、合法的银行卡为前提。如交易所持银行卡为伪造或复制的银行卡,作为发卡行则仍具有未能有效识别伪造和复制银行卡的过失,并因该过失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即使如农行园区支行的主张,上述章程中约定了不管交易所持银行卡是否为伪造,只要密码相符,即应由持卡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因该条款免除了银行识别银行卡真伪这一主要责任而无效。综上,农行园区支行关于银行卡交易只要密码相符即应由持卡人承担所有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农行园区支行应就此次伪卡交易所造成的张**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储蓄存款人民币132814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281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1元,由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负担(农行园区支行负担之款张**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农行园区支行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行园区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张**银行卡内“资金被盗”是否为伪卡交易这一事实认定不清,且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公安机关对此案侦查没有结论的情况下,推定本案中用来取款的银行卡是伪造的银行卡,并以此来判决农行园区支行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张**并未能够证明案涉交易系伪卡交易。2、农行园区支行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所发的每张银行卡均为符合人民银行相关监管机构的标准和要求的,农行园区支行发行的借记卡交易系统通过了中**联的测试,符合现行国家规定的标准。银行卡是个人账户数据信息的物理载体,在日常生活中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无卡取款等其他非面对面的银行业务中,持卡人仅需输入所持账户交易密码,无需使用银行卡这一物理载体即可完成交易。农行园区支行在确认了账户信息并验证正确密码后,农行园区支行就完成了持卡人对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银行卡的持有者,有义务、有责任妥善保管银行卡账户信息与密码,张**也应就其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银行卡一直由张**保管,密码只有张**知道,包括农行园区支行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法查询得知,张**未能证明系农行园区支行的原因导致案涉银行卡上的信息与密码泄露,故农行园区支行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3、张**对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存在过错。银行卡密码仅有张**一人掌握,其具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在其未能证明农行园区支行的过错导致密码泄露的情况下,应认定张**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张**的银行卡是凭卡片及密码交易的,法律后果由张**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报案记录,上诉人短信记录,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资金盗刷时卡在张**手中,而张**当时位于苏州家中,盗刷行为发生在外地。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交易系伪卡交易,证据充分。2、农行园区支行提出只要凭密码交易即应认为系有效交易,但本案中以伪卡还能凭密码交易,应该认为是农行园区支行的过错,应承担责任。3、农行园区支行与张**在银行卡使用问题上,张**系弱势群体,如何保护银行卡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是银行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形?二、农行园区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形。本院认为:2014年6月19日晚23时59分至次日零时05分,张**通过95××9短信提示发现其所持有的借记卡连续发生多笔交易,卡内资金在几分钟内减少132814元,其立即于6月20日零时06分、零时10分两次拨打95××9电话询问交易情况,并于零时17分报警,报警时向警方提供其持有的借记卡,该卡提供警方后即脱离张**控制、并由警方决定采取何种程序验证卡片真伪,故张**报警时向警方提交伪卡不符合一般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账户在广东茂名发生的交易为伪卡交易,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农行园区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张**在农行园区支行申领案涉银行卡,该卡为先存款后使用、农行园区支行负有还本付息义务的借记卡,应认定农行园区支行与张**之间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农行园区支行应根据持卡人张**的请求完成偿付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张**的银行卡内资金经伪卡交易减少,伪卡凭密码完成的交易不能认定为持卡人本人合法交易,且伪卡交易所涉及的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农行园区支行因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义务,亦不能免除农行园区支行向持卡人承担不能足额偿付本息的违约责任。

案涉借记卡系农行园区支行制作并发放,是实现双方合同功能的工具或载体,且卡内信息涉及持卡人重要隐私及财产安全,农行园区支行应为保证卡内信息安全提供技术支持。案涉借记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表明农行园区支行发行的卡片在技术上存在被复制、盗刷的风险,合理控制并分担风险应认为是农行园区支行的合同义务,故农行园区支行应对案涉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提供金融产品、服务的商业银行,接受金融监管系开展金融业务的前提条件,但并不免除其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农行园区支行关于所发卡片符合监管部门要求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农行园区支行并无证据证明张**因自身原因造成密码泄露,对损失造成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农行园区支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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