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甲于2015年7月8日20时许,驾驶苏E×××××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温泉镇三合村路口东段,遇行人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轿车左前侧与行人尹**身体发生碰撞,致行人尹**死亡,轿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尹**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证人徐*、李**、李**、唐*乙、尹*的证言;被告人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鉴字(2015)第397号物证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1264、12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鉴定中心出具的连**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86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