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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与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与被告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澄湖镇凤阳路88号1幢5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屡次拖延还款,截至2015年4月25日已超过四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经催告仍拒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6950.98元、利息19342.49元、罚息62.58元、复利360.0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合计916716.08元,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8517元,共计945233.08元;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澄湖镇凤阳路88号1幢502室)优先受偿;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5日,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严**(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严**提供贷款9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澄湖镇凤阳路88号1幢502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2、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后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根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苏州市相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所,开户行:中**行;账号:54×××73。4、本合同项下贷款由被告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6、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8月25日,原告按约将贷款人民币90万元划至被告指定账户名下,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44年8月24日。

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严**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澄湖镇凤阳路88号1幢5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0万元。

被告在还款期限内,自2015年1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严**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96950.98元、利息19342.49元、罚息62.58元、复利360.03元。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支付江苏**事务所律师费28517元。2015年9月29日,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庭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利息清单、欠款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严**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严**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其收取的律师费数额也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将被告严**所有的房屋作为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96950.98元、利息19342.49元、罚息62.58元、复利360.03元(截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支付律师损失费28517元。

三、如被告严**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被告严**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澄湖镇凤阳路88号1幢502室的房屋(抵押债权数额900000元)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52元,由被告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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