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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中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派**司一审诉称:2008年2月20日,派**司、中铁四局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派**司向中铁四局承建的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人民路站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派**司按约履行了混凝土的供应义务,共计提供了15226243.61元的混凝土,并开具了全额的发票,但中铁四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11940000元,尚有3286243.61元货款未付。派**司经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铁四局立即支付货款3286243.61元;2、中铁四局支付派**司逾期付款利息559405元(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3、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四局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铁四局一审辩称:对有中铁四局人员签名的结算单及发票中所列明的数量及单价均予以认可。但对派**司提出的供货总金额及结欠金额有异议。根据中铁四局统计,派**司供货金额共计14472359.77元,中铁四局已支付货款11940000元,余款为2532359.77元。关于派**司主张的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供货部分,虽然在发票中有记载,但派**司未能提供结算单,不予认可。至于派**司补充提供的送货单,其中签收人均非中铁四局人员,不能证明派**司供货的事实。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后结算审计完支付余款10%,现审计尚未结束,因此还有1447235.98元货款未到付款期限;关于派**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苏州**限公司拖欠中铁四局工程款,造成中铁四局拖欠派**司货款,故中铁四局不应支付该项利息损失。希望能够协商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四局**轨道交通一号线人民路站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项目部)系中铁四局临时成立的下属部门,未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2008年2月20日,派**司(出卖人)与中铁四局项目部(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商品混凝土,按实际到场商品混凝土数量为准,合同供货单价为出卖人将买受人所需商品混凝土运输、汽车泵泵送至买受人工程现场指定地点、部位的最终单价,最终单价含材料成本费、运输费、泵送费、劳务费、保险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商品混凝土价格为浮动价格,单价分为“泵送”和非“非泵送”两种,单价均以苏州市工程建设网(www.szcin.com)每月公布的预拌混凝土公布价为基数,下调16.5%为该月的最终结算单价,具体依据碎石20、水泥42.5栏为准。S8抗渗商品混凝土价格,在相同等级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加6元/m3,水下混凝土单价在相同等级上加一等级;买受人按到场商品混凝土实际数量对出卖人进行每月结算收方,商品混凝土到场后,买受人派出两人进行现场收方,双方人员现场确认数量后,出卖人应开出一式五份的签收单,经买卖双方签字生效,作为以后结算的凭证;交货地点为苏州市人民路站工程施工现场;每月25日为结算日,出卖人与买受人应按图纸和现场签收单核对当月供应数量,按本合同第六条办理完成当月结算单,每月支付75%,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结束支付90%,竣工后结算审计完支付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前后,派**司按约向中铁四局项目部的人民路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双方按约对当月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并由中铁**部物资采购人员杨**、陈**在结算单“买受方核对人”一栏中签名确认。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派**司共计供货15226254.68元,并按上述金额向中铁四局开具了相应发票,由杨**、陈**签收。派**司供货后,中铁四局支付了9940000元货款,余款未能给付。2013年8月23日,派**司向中铁四局发出律师函,限期中铁四局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5286243.61元,但中铁四局仅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3日各支付派**司1000000元,余款3286243.61元未能给付,派**司遂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中铁四局提供了2014年12月24日由苏州市审计局出具给苏州市**有限公司的《苏州市审计局关于轨道交通一号线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情况的阶段性告知函》(以下简称阶段性告知函)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4日中铁四局承建的一号线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派**司要求支付10%的总货款及利息不应支持。在阶段性告知函中,列明了审计抽审标段及未抽审标段,中铁四局所涉工程标段未列入抽审范围。派**司对中铁四局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派**司与中铁四局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鉴于中铁四局项目部系中铁四局下设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义务的资格和能力,而中铁四局对由其作为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主体并无异议,因此上述合同对派**司。中铁四局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派**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后,中铁四局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派**司有权要求中铁四局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派**司供货金额,派**司提供的商品砼核对(结算单)、发票及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派**司共计供货15226254.68元,派**司实际主张15226243.61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法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供货部分,因派**司已提供了原始送货单,其中签收人员均在中**局已认可的结算单所对应的原始送货单中出现过,因此可以证明上述人员系代表中**局收货,且送货单记载的供货品种、数量也与中**局已收取发票所记载的供货品种、数量相对应,故可以证明派**司主张的供货事实,中**局提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货款数额,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结束支付90%,竣工后结算审计完支付余款”,而根据中**局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供货所涉工程尚未结算审计完成,故10%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符合付款条件的尚欠货款数额确定为1763619.25元(15226243.61×90%-11940000),派**司主张数额超出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派**司主张自2011年10月26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8日以3763619.25元(15226243.61×90%-9940000)为基数、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2日以2763619.25(3763619.25-1000000)为基数、2014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63619.25元(2763619.25-1000000)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763619.25元。二、中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8日以3763619.25元为基数、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2日以2763619.25元为基数、2014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63619.2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中铁**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84元,由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7100元,中铁**限公司负担30384元。(苏州**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0384元由中铁**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中铁**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有限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铁四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确定派**司供货金额的基本依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派**司实际供货总金额为14472359.77元,而不是15226254.68元。派**司提供的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送货单,是其单方出具的材料,并无中铁四局授权人员签字确认,亦无对应的双方办理的结算单可以支撑,故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实中铁四局收到该部分货物。中铁四局对派**司提供的发票进行签字,只能说明收到上述发票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派**司实际交付了货物。所以,原审认定派**司供货总金额为15226254.68元,证据不足。二、中铁四局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3日各支付派**司货款100万元,派**司在接受该货款时并未主张这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表明对中铁四局的支付行为没有异议,显然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该部分的货款利息。派**司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支付该利息损失,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不符。所以本案逾期利息损失应以中铁四局尚欠货款1085123.79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进行分段计算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派**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却并未驳回,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铁四局支付派**司货款1085123.7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85123.7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派**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派**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派**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派**司是否交付了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的货物。

虽然派**司未能提供经过确认的结算单,但其为证明中铁四局结欠货款的金额,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单、商品砼核对(结算)单、发票及送货单等证据,其中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在中铁四局认可收到货物的送货单中亦作为收货人进行签收,中铁四局否认争议送货单签字人员签字的效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中铁四局已收取该期间所送货物的发票,故可以认定派**司已履行了上述争议期间货物的交付义务,中铁四局应当支付对应的货款。

中铁四局在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支付100万元时已逾期支付货款,派**司并未放弃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派**司的主张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派**司诉请的部分货款金额未予支持,已在判决书理由部分进行了明确,因不涉及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铁四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4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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