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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被告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叶*冬系原告所管理的东方领秀小区8幢1单元202室(高层)的业主。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收房,并在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92.21平方米,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小高层、高层住宅房的收费标准为物业费0.65元每月每平方米,电梯费0.50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管理费每年缴纳一次,逾期缴纳的,需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37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物业管理费1618元,电梯费1245元,滞纳金859元,合计3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冬辩称:1、2013年,因被告管理不善,8号楼楼梯管道冻裂,导致我的房子在未入住之前有两间卧室被浸泡,我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让我找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赔偿了我2600元。2、小区没有车库,小区道路上到处停车,被安上了地锁,我母亲曾因道路安装地锁被绊倒,去物业反映,物业没有处理,这是小区公摊地区,不应给别人划车位。3、小区门口卫生不合格,小区门口停了十几个垃圾箱,小区门口停满了车,进出也不方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叶**(乙方)与原告**公司(甲方)签订《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由甲方为乙方所在的东方领秀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区内共用绿化、园艺小品等的管理和养护;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以及其他公共环境的卫生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安全和消防;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按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公司在连云港市物价局备案的具体收费标准为:小高层、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电梯运行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

被告叶*冬系东方领秀小区的业主,住该小区某号楼某室,建筑面积为92.21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电梯费0.5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叶*冬未交纳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经原告**公司催交后,被告叶*冬仍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公共服务费收取标准备案通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资料交接确认单、物业费催缴告知书及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叶**作为物业服务协议的当事人,享有了合同权利,接受了物业服务,原告鸿**公司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叶**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叶**拖欠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物业费1618元、电梯费1245元,滞纳金859元,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公司物业服务期间管理服务不到位,本院酌定物业费扣减20%,即1618×(1-20%)u003d1294.40元,电梯运行费为1245元,合计2539.40元;滞纳金85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2539.4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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