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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王**东唐江南苑小区四幢二单元102室的业主。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收房,并在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31.89平方米;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4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房的收费标准为0.5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管理费每年缴纳一次,逾期缴纳的,按每天0.3%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欠物业费302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0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未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小区内可视门铃损坏、管道堵塞、路灯被撞坏,原告均未及时维修。此外,由于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被告的电动车电瓶在小区内被盗,汽车被水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乙方)与鸿**公司东唐江南苑物业管理处(甲方)签订《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由甲方为乙方所在的东唐江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主要内容为: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园艺及环境卫生,安全及消防,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档案资料,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等。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1月23日、2012年10月17日,2015年4月20日,连云港市物价局连价服备字(2009)112、(2012)79号、连价服备(2015)14号备案通知及备案表,均确定东唐江南苑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0.45元/平方米·月,小高层、高层为每月0.55元/平方米·月。

被告王**东唐江南苑小区的业主,住该小区四幢二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1.89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被告王**未交纳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3026.9元。经原告**公司书面催交后,被告王**仍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备案通知、催缴通知书、鸿**公司东唐江南苑物业管理处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车辆修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作为物业服务协议的当事人,享有了合同权利,接受了物业服务,原告鸿**公司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王**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数额,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王**拖欠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026.9元。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的约定,被告王**应按约缴纳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但基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本院酌情扣减应交物业费用的15%,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45元/月/平方米×131.89平方米×51个月×(1-15%)u003d2572.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72.84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王**负担4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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