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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乾**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司原审诉称,1、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苏**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乾**司的4幢宿舍(别墅),合同价款经竣工决算为准,付款时间比例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报竣工决算资料齐备之日起,30天内决算审核结束,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85%,半年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付清,现该工程已于2010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苏**司于2010年11月19日上报竣工决算资料,其中1号宿舍楼土建造价:1859684.11元;2、3、4号宿舍楼土建造价:2001177.72元;室外管网造价:443841.21元,室外沥青马路造价:978787.35元;水电安装造价:139409.01元。然而,乾**司至今未能按约审核完毕,亦未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此前,在苏**司一再追索之下,乾**司仅付款220万元,余款均未给付,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综上所述,乾**司未能依约在30天内审核完毕及提出异议,即应以苏**司上报的决算为准给付工程款。据此,苏**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乾**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2228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860元(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乾**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乾**司原审辩称,苏**司向乾**司主张工程款3222899.4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6.18万元.乾**司已实际支付苏**司220万元工程款。造成乾**司不能及时准确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苏**司在工程施工中存在变更,但双方对变更项目存在争议,所以导致工程款没有最终决算,责任在苏**司。合同约定,苏**司应当将工程结算资料备全后交付乾**司,然后才审核结算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因此,苏**司向乾**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成立。苏**司未获得法院支持的工程款数额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苏**司承担;获得法院支持的工程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不应由乾**司一方负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苏**司(合同中称乙方)与乾**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乾**司发包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新建高低压设备生产线1-4号宿舍(别墅),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二次精装潢除外);工期150天;合同价款66.18万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合同补充约定的主要事项:(一)结算依据:其中约定钢材水泥由甲方供应,水电主材由甲方指定品牌双方确定价格。(二)措施费内容及费用标准。(三)甲方不发包的工程:动力配线配管动力设备及安装。(四)甲方另行分包的工程:门窗及墙漆。(五)付款时间比例及其它事项: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上报工程竣工决算资料齐备之日起,30天决算审核结束,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的85%,半年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苏**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苏**司、乾**司、监理和设计单位于2010年6月17日进行了内部验收,该验收完毕后苏**司将该工程建筑物交付给了乾**司。苏**司于2010年11月19日将工程决算资料交付给了乾**司,决算总价为5422899.4元。因乾**司对苏**司作出的结算总价不认可,并经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故苏**司于2012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乾**司给付工程款。乾**司已向苏**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

原审另查明,苏**司(乙方)与乾**司(甲方)于2009年1月18日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厂房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乾**司发包的位于浦口区永宁镇1#2#厂房、办公楼、宿舍、仓库、综合楼、道路、围墙、室外管网。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二次精装潢除外)。在合同补充约定的结算依据部分:其中有钢材水泥由甲方供应;下浮点:总价下浮15%(甲供材不下浮)。合同签订后,苏**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上述工程已结算完毕。

原审又查,苏**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包括:(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涉案工程中,四幢别墅均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幢别墅中仅1号别墅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三幢别墅均无该证。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乾**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金永**询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4月10日,金**公司作出苏**(2013)第3号关于1-4号宿舍楼、室外管网及室外砼五路面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结算总价为3732540.27元(其中按定额用量扣除钢材水泥甲供材609112.4808元)。

苏**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1、黄土由苏**司购买8元/立方,价款和运费共计47831.52元,应予计算;2、二灰结石不应以独立费计算,应当以材料费计算,相差金额为127487.97元;3、篮球场为耐磨地坪,不是砂浆面层,少算1075.88元;4、检测试验费应按0.4%计取,已由我单位缴纳,少算13005.51元;5、甲供材所涉及的钢筋和水泥在厂房结算中已经全部扣除,不应再扣计609112.48元;6、厂房管道沟,切割注塑机沟系苏**司实际施工完成,应予计费,费用为4587.72元。综上,鉴定结论为3732540.27元,少算798513.36元,工程造价应为4531053.63元。乾**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工程款多计算了,应在鉴定结论3732540.27元的基础上予以扣除。主要构成为:1、天棚未抹灰未实际施工,应扣除17354.83元;2、以合同约定,室外道路管网和混凝土路面工程应下浮15%,扣款162060.07元;3、建筑垃圾土外运数量不确定,应予扣除131797.17元;4、模板摊销未实施,应扣除102158.63元;5、砂石回填土方以及土方款,开挖的土方量和回填的土方量不一致,该土方款应当扣除;6、垂直运输费52434.82元,不应当有这么多,应予扣除;7、预拌砂浆费用50680.4元,缺少证据证实,应予扣除;8、灰土回填款294885.52元,因回填土取自乾**司厂区,同时,苏**司对该工程量存在夸大现象,与实际不符,该款应予扣除;9、鉴定报告对外墙抹灰多算碱玻纤网格布29871.57元,应予扣除。

针对双方的上述异议,鉴定机构接受了原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和当面质询,其回复意见为:一、对苏**司回复意见是,1、鉴定报告已扣除了甲供材,扣除的甲供材数量是按图纸计算的量加定额损耗量。由于未提供本鉴定范围内甲供材的领用量,因此无法计算出甲供材的超欠供造价;2、鉴定报告对黄土没有计价,由法院核定;3、二灰结石双方签证价是170元/立方,应按综合单价计算,依据是签证单;4、检测费23000元,鉴定报告只计算了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建设单位所承担的费用,由于鉴定资料中没有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垫付检测费的材料,合同也未约定,因此没有计算;5、篮球场耐磨面层差额1075.88元不应计算,因鉴定机构是按水泥砂浆面层计算的,依据是签证单及图纸;6、厂房管道沟,切割注塑机沟施工费用问题,不在法院委托的范围内。二、对乾**司的回复意见为,1、本案天棚抹灰项目确实没有施工,模板费用也没有增加。鉴定报告是按现场勘察记录且双方协商认可的定额30%计算的;2、鉴定报告对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砼路面工程没有按总价下浮15%,已按合同计算,是否下浮由法院确定;3、建筑垃圾土外运款不应当扣除,鉴定时是依据图纸及签证计算的;4、模板摊销费不应当扣除,鉴定报告是按现场勘察记录双方认可的二次摊销计算的;5、开挖和回填不一致,是由于自然地坪与实际标高不一致所造成,因此该土方款不应扣除;6、垂直运输费不应扣除,檐高超过3.6米的项目均要计算垂直运输费用;7、预拌砂浆费50680.4元不应当扣除,由于是事后鉴定,无法判定现场是预拌砂浆还是现场搅拌,鉴定机构是依据设计图纸计算的;8、灰土回填款294885.28元,不应扣除,鉴定机构是依据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来计算的;9、鉴定机构确认外墙抹灰多算碱玻纤网格布10000元;对此苏**司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苏**司提出的第2、第3个问题,以及乾**司提出的第3、4、5、6、7、8、9个问题,因鉴定机构已接受双方质询并已作出明确回复,故鉴定机构的质询意见,原审法院应予采信。至于鉴定机构回复不明确或交由法院裁决的争议,一、1、对苏**司主张的甲供材不应扣除问题,其提供了原厂房工程审计人员的电话录音,2011年1月8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自购水泥钢材的票据等证据,因与苏**司之前陈述不一致,又与合同约定及乾**司出示的审定单存在矛盾,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对苏**司主张的黄土价格和运费47831.52元的问题,其提供的007号签证单应为真实,结合原审法院对证人“郑二子”的调查笔录,并参照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苏**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应予支持。3、对于苏**司提出的检测费争议,其提供的检测费发票真实性应予确认,且乾**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再根据江苏省建设厅相关文件规定,苏**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4、厂房管道沟,切割注塑机沟施工费用问题,因不在本案所涉合同的施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二、1、对乾**司主张扣除天棚抹灰施工费用的争议,该项费用鉴定机构是根据现场勘察记录,双方双方协商认可的比例作出的鉴定;双方对该项费用的计算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结算条款的补充约定,应予采信,故乾**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对乾**司主张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砼路面工程款按总价下浮的争议,因本案工程合同并无此项约定,即便有此项约定,也不是对结算条款的约定。在本案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此约定也归于无效,故乾**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的质询意见,并结合双方对争议问题所提供证据的认定结果,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83377.3元(3732540.27元+47831.52元+13005.51元-10000元)。乾**司已给付工程款220万,故尚须给付工程款1583377.3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质证笔录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质询意见回复等;苏**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签证单、变更单、工程联系单、结算审定单、现场勘察记录、相关发票、资质证书等;乾**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厂房施工合同、情况说明、领料单、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1-4号宿舍工程,虽均有土地使用权证,1号宿舍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1号宿舍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4号宿舍既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无建设工程划许可证。有鉴于此,双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苏**司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乾**司在“三证”不全的情形下,就与苏**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且本案起诉前乾**司也未补齐上述“三证”,故乾**司对合同无效存在全部过错,对造成自己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同时应赔偿苏**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据此,乾**司即应支付苏**司相应工程款3783377.3元,扣除乾**司已支付的220万元,乾**司还应给付苏**司1583377.3元。由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除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外,其他辅助性条款也归于无效,故苏**司不得要求按照工程竣工决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及自此开始支付利息。考虑到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增加或变更项目较多,且争议点也较多,而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最终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报告所确定;同时考虑到涉案工程苏**司早己施工完毕,并交付乾**司使用多年,乾**司也己实际取得一定收益等因素,故乾**司应自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即2013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苏**司利息。最后,因涉案工程缺少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工程虽己完工并已交付乾**司,但对该完工的建筑物如何定性并如何处理,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乾**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83377.3元及利息(以1583377.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96190元。由苏**司负担46990元;由乾**司负担49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甲供材609112.48元在厂房结算时已经全部抵扣,在本次工程结算时不应当再次扣除。2011年我方与乾**司结算厂房建设项目时,因无法区分哪些甲供材使用在厂房建设项目,哪些使用在别墅项目,因此双方就对全部甲供材进行核对,并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乾**司对此也予以签字确认的。二、二灰结石合同约定结算,即应按造价鉴定单位第一次鉴定价格计取。依据双方合同和签证单,应按材料价格结算,其差额127487.97元应予计取。三、篮球场耐磨面层,应按图纸计价,差额为1075.88元,应予计算。四、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我方于2010年11月19日向乾**司递交结算资料,乾**司应当在3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异议,但其并无任何异议,亦未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乾**司支付工程款2321053.63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银行同期贷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乾**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所用甲供材全部为乾**司提供,因此该甲供材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二、鉴定机构是根据双方协商签订的价格进行鉴定,应当以鉴定机构认定的造价为准,苏**司按照自己方法计算,认为差额127487.97元应当进行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苏**司对篮球场使用的不是耐磨材料,鉴定机构认定的价格应当予以认定。四、苏**司要求自2010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第三款约定,乾**司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已经支付给苏**司工程款220万元,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由于苏**司向乾**司提供了三份结算金额不一致的结算书,至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才导致双方通过诉讼方式并且以鉴定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计算利息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苏**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乾**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筑垃圾土外运费用131797.17元应的扣除。苏**司提供的签证单上的签字人不是我方指定的现场代表,我方对签字人的身份及签字内容、效力均不予认可。鉴定机构鉴定时依据的为设计图,不是竣工图,亦无证据证明相应的垃圾土数量、运送距离等。二、模板摊销费用应当扣除102158.63元。根据国家建筑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中的模板摊销费用应当按照5次计算。三、涉案工程中1号楼的土方存在超挖及回填超深,应当予以扣除部分工程款94375.51元。四、垂直运输费52434.82应当予以扣除。垂直运输费用在涉案工程的1#楼结算时已经按照120天足额计取,而2-4号楼在实际施工中根本不存在垂直运输机械费的计取,因此,对2-4号楼再计取垂直运输费属于重复计取。五、预拌砂浆费50680.4元应当扣除。鉴定机构不能根据设计图纸判定施工中使用的是否为预拌砂浆,而应当根据竣工图加以确定。六、灰土回填土费用294885.28元应当扣除。苏**司在涉案工程道路施工过程中,灰土回填土中的土方是取自我方的厂区内,所以鉴定机构鉴定价格时不应当再计取土方材料费。另外施工中所用灰土回填量明显偏大,与实际不符。七、黄土价格及运费47831.52元不应当支持。苏**司在基础及房心土方回填施工中所用的黄土均取自我方的另一处厂区,我方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八、检测费13005.51元不应当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取样检测费用应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我方就涉案工程从未委托过方**司进行取样检测。苏**司提供的检测费发票实际上是用于厂房工程中的,非涉案工程的检测费。九、天棚抹灰费用17354.83元应当扣除。十、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砼路面工程款应当按照总价下浮15%,即应扣除162060.07元。双方在厂房工程中约定总价下浮15%。涉案工程系厂房工程的配套工程,因此也应下浮15%。十一、涉案工程的厨卫间、洗衣间的防水工程苏**司没有施工,应当扣除工程款10045.75元。十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无效合同,即使无效,也应由苏**司承担全部过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方支付苏**司工程款可545910.78元,并由苏**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苏**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模板摊销、建筑垃圾土外运、垂直运输费、预拌砂浆、天棚抹灰、灰土回填土、黄土及运费、检测费、室外管网及混凝土路面的费用判决正确,上诉人乾**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建筑垃圾土外运是施工中必然实际发生的,并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扣除。二、模板摊销、天棚抹灰和垂直运输等费用有事实依据,是双方协商合意结果,不应扣除。三、别墅室外管网和混凝土路面施工费用,不应下浮。上诉人乾**司违章建设的4栋别墅项目,相对独立,且室外管网和混凝土路面是配套别墅项目施工的,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需要下浮15%。四、砂石回填数量和金额依据双方确认图纸和实际施工情况计算,不应扣除。五、黄土及运费、灰土回填施工费用不应扣除,均为实际发生的施工项目。黄土是因上诉人要求别墅回填土不能含有垃圾等其他杂物,要求购买新土回填,有双方签认和监理证明。因此购买黄土和运费合计金额47831.52元应予计取。灰土回填是施工工序,实际发生,工程造价鉴定是依据双方确定的鉴定材料,不存在争议。六、预拌砂浆费用不应扣除。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不是预拌砂浆,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七、检测费用应当由乾**司承担,乾**司是该别墅项目的建设方,依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计价表》及南京市相关规定,检测试验费应当由建设方承担。八、厨卫间和洗衣间的防水,仅计算了施工部分,并无全部计算,因此不存在争议。综上,乾**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乾**司未取得涉案工程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乾**司与苏**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乾**司使用,故苏**司要求乾**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关于上诉人苏*公司上诉主张的诉请:1、甲供材609112.48元是否扣除问题,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甲供材在厂房结算时已经全部抵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二灰结石差额127487.97元是否计取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证确认的二灰结石综合单价为170元/立方,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确认的单价计算此项费用,并无不当,故苏*公司主张按材料价格结算,其差额127487.97元应计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篮球场耐磨地坪是否少算1075.88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工程签证单及图纸能够证明篮球场为水泥浆面层,并非耐磨地坪,故对苏*公司主张篮球场耐磨地坪少算1075.88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4、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审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乾**司上诉主张的诉请:1、乾**司主张建筑垃圾土外运费用131797.17元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垃圾土外运的鉴定依据是2010年6月8日工程联系单,而该联系单并非乾**司指定的现场代表庄成文签字,也没有监理方签字,且该联系单并未载明清理建筑垃圾的数量,对此苏**司也未提供垃圾外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乾**司主张该费用131797.17元应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模板摊销费102158.63元是否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同意模板摊销费按二次摊销来计算,现乾**司主张涉案工程模板按五次摊销计算,有失诚实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2-4#别墅垂直运输费用,亦是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建筑规范及现场勘验的情况来计算该项费用的,现上诉人乾**司主张该项垂直运输费52434.82元应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3、涉案工程1号楼的土方是否存在超挖及回填超深问题,本院认为,通过鉴定报告可看出涉案工程开挖土方为1323.69m3,但回填土石方为1940.04m3,回填明显超出开挖土方量,故应扣除砂石回填616.35m3,实际费用为94375.51元,因此,乾**司主张扣除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灰土回填土费用294885.28元是否扣除。乾**司认为苏**司在涉案工程道路施工过程中,灰土回填土中的土方是取自乾**司的厂区内,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乾**司要求扣除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墙面、柱面抹灰所使用砂浆的问题,乾**司认为苏**司实际使用现场为普通砂浆,而非预拌砂浆。因苏**司未能提供材料验收记录和监理签字材料来证明其实际使用的为非预拌砂浆,现场上也未确认为非预拌砂浆,故乾**司主张扣除50680.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黄土价格及运费47831.52元的问题。因鉴定报告对黄土并未进行计价,且乾**司未对苏**司购买的黄土价格及运费予以确认,故对乾**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7、室外管网工程和室外砼路面工程总价是否下浮15%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此项约定,乾**司主张下浮15%,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因苏*已提供其交缴检测费13005.51元的发票,故乾**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该费用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乾**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扣除乾**司已付的220万元,乾**司还欠付苏**司工程款应为1258692.7元(3732540.27元+13005.51元-10000元-131797.17元-94375.51元-50680.4元-2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乾**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692.7元及利息(以1258692.7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9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96190元,由江苏苏**限公司负担63234元,由南京乾**限公司负担32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380元,由江苏苏**限公司负担43611元,由南京乾**限公司负担28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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