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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左良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连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我公司应支付左**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补贴差额,系适用法律错误。因左**一直在户籍所在地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导致我公司不能为其申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应由左**自行承担。左**已经享受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没有权利再要求重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二)即使左**有权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补贴差额,原审法院对差额也存在计算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左良军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正确、得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连云**有限公司未为左**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为左**交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左**生病后未能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补贴。因左**自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得了相应的补贴,故还应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高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部分补贴。一审法院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算补贴差额并无不当;判决连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连云**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连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连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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