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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孙**、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孙**、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孙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孙**驾驶苏A号小轿车从南**大学浦口校区的停车位起步驶入道路上时,撞到原告骑行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学校内是不准摩托车行驶,原告做为一名学生在校园内驾驶无牌摩托车是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这是一辆摩托车只能由一人驾驶,但是实际是上面坐了三人,从左后撞击我的车辆。另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单的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事故当中,本案原告负有次要责任,他的交通工具为摩托车,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也应当承担30%以上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用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相关责任人负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孙**驾驶苏A号小轿车从南**大学浦口校区的停车位起步进入道路时,与直行的原告王**骑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口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4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上眼睑皮肤裂伤。原告王**于2015年9月16日自行委托南京**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泓司(2015)临鉴字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王**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王**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庭审中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内固定在位,不能做伤残鉴定,但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涉案车辆苏A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孙**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孙**本人驾驶;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再查明,被告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829.4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u003d396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被告方认为标准过高,认可15元/天,期限认可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5元/天90天u003d135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120天u003d144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7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2天90元/天u003d198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98天60元/天u003d5940元,合计7860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0.1u003d68692元,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事故成因,酌定为3500元。

本院认为

7、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738元,结合原告伤情、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属合理诉求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住宿费3600元及交通费334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房屋租金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且房屋租金不合理,原告的租房协议与其行程有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行动不便,在外租房居住产生费用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租房后回老家休养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8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5165.4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0575.41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及交通费等合计8459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王**负次要责任,被告孙**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0575.41元-10000元u003d20575.4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按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575.41元70%u003d14403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孙**承担赔偿数额已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98993元。被告孙**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内固定在位没有取出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时机”为由,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合法鉴定程序作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08993元(扣除被告孙**垫付的10000元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88993元,并将孙**垫付的10000元支付给孙**);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4元及鉴定费2360元,合计2844元,由原告王**负担853元,由被告孙**负担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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