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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应良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翔**公司诉被告应良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滕**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起开始为海都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海都嘉园5幢704室业主,现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12元、公摊费300元(按每年100元计收)、违约金50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应良业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翔**公司与浦口区海都嘉园的建设单位南京宁**限责任公司(下称宁**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一份,约定,宁**产公司选聘翔**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海都嘉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4年6月19日,原告翔**公司与白马社区海都物业管委会签订《海都嘉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由翔**公司为海都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服务内容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公用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等,费用参照合同约定;2、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3、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4、翔**公司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费、电子门铃维护费、装潢建筑垃圾清运费、汽车停放位置场地管理服务费;5、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4、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实际为: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按每月0.55元/平方米,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按每月0.6元/平方米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翔**公司为海都嘉园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

另查明,被告应良业系浦口区海都嘉园5幢704室业主,居住面积为70.24平方米,其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月至1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12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24个月加上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共计30个月u0026amp;amp;times;每月0.55元/平方米u0026amp;amp;times;70.24平方米u003d1158.9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计6个月u0026amp;amp;times;每月0.6元/平方米u0026amp;amp;times;70.24平方米u003d252.8元)、公摊费300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海都嘉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南京**物价局关于海都嘉园小区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南京宁**限责任公司及白马社区海都物业管委会就海都嘉园小区签订的二份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海都嘉园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翔飞物业公司有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有向被告应良业收取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现被告应良业未能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1412元、公摊费500元,合计1912元予以支持。被告应良业未到庭,亦未答辩,但根据该小区的其他业主提出的小区内存在的现象,能够反映出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予以酌减即为1288元(1412元u0026amp;amp;times;70%+300元)。原告翔飞物业公司还主张了502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拖欠交纳物业费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翔**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共计128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良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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