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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22日12时许,朱**驾驶苏A(临)轿车沿绿水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滨大道路口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368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月22日在浦口**绿水湾路口,我在绿水湾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时是绿灯,左拐至浦滨大道,原告突然出现,我刹车时两车碰撞。我通过路口时是绿灯。事后,我们先叫了救护车及110过来,之后才知道路口没有监控,我车辆上也没有行车记录仪,因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苏A1214240临牌,需提供临牌的相关证件,以证实在我司投保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2时许,朱**驾驶苏A(临)轿车沿绿水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滨大道路口时,遇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滨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证明,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为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无监控装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或一方有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直接成因无法厘清。

刘**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医**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8183.99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60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8月10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受刘**个人委托鉴定刘**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刘**用去事故现场撤除施救拖车费及停车费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90元。人**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朱**垫付25000元。

另查明,苏A(临)轿车系朱**,该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12时至2015年12月30日12时。刘**从事建材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非机动车辆的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因交通事故责任难于认定,由驾驶机动车一方的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朱**所驾车辆在人**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人**分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48183.9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过高,其误工期限应为200天,其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则远远超出原告的主张,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u0026amp;divide;30天200天u003d20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过高,其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按其住院时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核定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80元/天15天+60元/天75天u003d5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天u003d3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按15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u003d9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0%20年u003d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损及施救、停车费1990元。以上合计为153425.99元。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16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3425.99元-111682元-2360元u003d39383.99元,朱**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151065.99元,被告朱**赔偿原告刘**2360元,因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朱**已先行垫付25000元,故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118425.99元,另支付朱**2264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刘**负担22元,由被告朱**负担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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