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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物**限公司与被告江**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物**限公司(下称物贸**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下称省建**公司)、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下称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省建**公司、省建**公司诉反诉被告物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日、5月2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反诉原告)省建**公司、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物贸**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双方对钢材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经结算至2014年8月原告共供应1142.542吨钢材,被告欠原告货款3354020.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3721098.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54020.3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为367077.72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吨每天3元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物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关系。

证据2、2014年9月22日,催款函1张,有被告省建**分公司盖章确认,证明被告省建**分公司截至2014年9月22日,欠付原告货款为3354020.31元。

证据3、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50万元,余款(含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

证据4、送货清单6份,均有被告省建**分公司盖章确认,证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省建**公司、省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予以确认,但原告在供应钢材的过程中,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与其供应的钢材批次明显存在不一致,有故意造假的嫌疑,故请求法院在考虑被告供应钢材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综合进行裁决,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21万元损失。另外,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对原告**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团公司、省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1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约定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虽被告认可原告的供货数量,但因原告所供钢材质量存在缺陷,故被告向原告主张索赔。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团公司、省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产品质量证明书2份,证明生产许可证号为00117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签发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4日,明显存在供应的钢材与产品质量证明书不对应,产品质量证明书涉嫌造假的情况。

证据2、监理通知1份,证明监理单位对被告进场的两批钢材进行查验后,发现产品质量证明书存在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罚意见。

证据3、业主单位开具的收据1张,证明业主单位根据监理通知,对被告处以21万元的罚款,该款在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

对被告省建**公司、省建**公司的反诉,原告物贸物资配送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反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物贸物资配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认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伪造或者变造,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3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双方对钢材的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作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供方(原告)按照需方(被告)提供的材料计划单分批送货至工地,按约结算,供应满1000吨即需方全额支付货款,不满1000吨则按月结算,即每月26日供、需双方对账,需方于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如需方未能按约按时付款,则按每吨每天3元支付供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经双方对账,原告6月发货量为889.755吨,总金额3004449.02元,货款到期时间是2014年7月5日;7月发货量为130.206吨,总金额435525.42元,货款到期时间是2014年8月5日;8月发货量为122.581吨,总金额414045.87元,货款到期时间为9月5日,上述原告共计发货1142.542吨,货款总金额3854020.31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3354020.3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1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是省建**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钢材购销合同、催款函、承诺书、送货清单、产品质量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引起此纠纷,应承担该纠纷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354020.31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约按时付款,则按每吨每天3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以该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可以支持的违约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计算为:以6月欠付金额3004449.0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3004449.02元-500000.00元u003d2504449.0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月欠付金额435525.4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月欠付金额414045.8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钢材有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2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物**限公司货款3354020.31元及违约金(以6月欠付金额3004449.0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3004449.02元-500000.00元u003d2504449.0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月欠付金额435525.4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月欠付金额414045.8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原告南京物**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6568元,反诉受理费22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93元,由被告江**团有限公司、被告江**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36568元,反诉受理费2225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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