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福建**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3)56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马**在仲裁阶段诉称:本人应聘到福**公司,被安排在浦口区苏果超市金浦广场店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3月,马**书面告知福**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福**公司给付相应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马**提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诉请,以维权益。

2015年3月9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3)567号仲裁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福**公司依法为马**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补缴的手续、险种、数额等由福**公司住所地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双方各自缴纳应缴部分,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由福**公司承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亲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马**与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时领取了福**公司的《员工手册》,而在《员工手册》中福**公司明确告知:福**公司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马**也享有要求福**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同时,福**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到2012年5月28日期间为马**缴纳了工伤和生育保险。由此可知,马**应当在2009年5月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最迟也应当在2009年11月1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2009年至马**提起仲裁时间即2013年4月15日已超过一年,因此,马**要求福**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得知申请仲裁已过法定时效期间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撤销案件。但仲裁庭却对本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对于福**公司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置之不理,在裁决书中对于福**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答辩意见没有进行审查及说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3)567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马*红辩称:马*红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马*红于2013年3月离职时,才得知福**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马*红以福**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形式通知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外,福**公司诉称曾为马*红缴纳工伤、生育保险的事实,但马*红从来不知情,且福**公司也从未告知过马*红该事实,直至2015年3月5日仲裁开庭时,福**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才得知福**公司为马*红缴纳过工伤、生育保险。综上,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福**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福**公司与马**之间自劳动关系建立时,福**公司应当为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福**公司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马**虽于2006年进入福**公司工作,但福**公司一直未给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该行为始终处于持续中,因此马**在2013年3月与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仲裁委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福**公司认为因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系程序违法及未对超过仲裁时效答辩进行审查和说明系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福**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亲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浦劳人仲案(2013)56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福**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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