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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园、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苏*、宋**、洪**、吴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宋**、洪**、源**司、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6日,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借款500万元给苏园,宋**、洪**对苏园向金**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16日,金**司借款1000万元给苏园,宋**、洪**、源**司对苏园向金**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金**司将其对苏园的上述债权中的11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及担保权益债权转让给张**,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

2014年9月16日,宋**、洪**、源**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愿意对上述115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作还款及保证代偿承诺,但均未按承诺书履行其义务。2014年9月16日。**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给张**,愿意对上述借款1150万元本息及一切费用做连带保证担保。现各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苏园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157万元(从2014年3月1日算至2014年9月26日,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宋**、洪**、源**司、建**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苏*、宋**、洪**、源**司、建**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金**司与苏园、宋**、洪**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苏园向金**司借款500万元,宋**、洪**对苏园向金**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金**司汇款500万元给苏园。

2013年9月16日,金**司与苏园、宋**、洪**、源**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苏园向金**司借款1000万元,宋**、洪**、源**司对苏园向金**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金**司汇款1000万元给苏园。

2014年9月12日,张**与金**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金**司将其对苏园的上述债权中的2013年9月6日《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300万元本金和2013年9月16日《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850万元本金,共计11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权益转让给张**,并书面通知了苏园、宋**、洪**、源**司。

2014年9月16日,宋**、洪**、源**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苏*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6日向金**司借款500万元和1000万元,金**司已将其中11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张**,相应的担保权益一并转让。宋**、洪**、源**司承诺半年内归还1150万元本金并分期归还利息;如宋**、洪**、源**司未按时按约完全按承诺履行还款(担保代偿)义务,张**可立即就剩余未归还部分本金自借款之日起全部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并立即向张**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宋**、洪**、源**司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后**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给张**,载明:鉴于苏*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6日向金**司借款500万元和1000万元,金**司已将其中11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张**。建**司愿意对上述借款1150万元本息及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苏*、宋**、洪**、源**司、建**司均未履行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司与苏园、宋**、洪**、源**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转账凭证、2014年9月16日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金**司共出借1500万元给了苏园,并分别由宋**、洪**、源**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9月12日金**司与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金**司对苏*、宋**、洪**、源**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张**,该转让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金**司转让权利给张**,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即发生效力。后宋**、洪**、源**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建**司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亦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宋**、洪**、源**司、建**司均应按约履行。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虽均未约定利息,但2014年9月16日宋**、洪**、源**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有利息事项,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的1150万元借款有应支付利息的约定。在2014年9月12日债权转让后,苏*、宋**、洪**、源**司未按约归还张**借款本息,张**按约主张债权转让后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建**司也应依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宋**、洪**、源**司、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以11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宋**、洪**、吴江市**限公司、吴江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220元,由苏园、宋**、洪**、吴江市**限公司、吴江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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