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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是2013年2月24日。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被告卡上存入7万元,履行了其出借义务。后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同样存入了被告的银行卡上;2013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在再次借了10万元后,2014年11月,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觉得被告多次借款均未签借款合同和借条,不利于保护自己,因此提出再借款的话,需将借款合同手续补全,因此在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且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后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履行了最后一期出借义务,将2014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补齐,再次向被告汇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后在2015年1月7日15:33分通过自己手机发信息到原告手机,承认总共结欠原告本息共计23万元,并答应2015年春节期间还款10万元,过完年再还剩余部分。现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2475元(15万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21.4%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7万元从2013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本金7万元,从2013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5万元,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朱**向原告俞**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俞**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定于2013年2月24日归还”。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7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20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65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1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50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由于之前借给被告的四笔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未出具借条,被告又向其借款,故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即归还上述借款,并同时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未归还借款,遂产生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朱**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22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700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俞**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2元,由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俞**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05×××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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