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限公司、吴江国**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程公司)、吴江国**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峰公司)、俞**、李**、钱**、胡**、何*、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小**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17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12.5‰。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借款170万元。同日,被告国立公司、翔**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国立公司、翔**司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李**、钱**、胡**、何*、陈**向原告分别出具向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公司拒不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239187.48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公司负担;4.被告国立公司、翔**司、俞**、李**、钱**、胡**、何*、陈**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程公司、国立公司、翔**司、俞**、李**、钱**、胡**、何*、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大程公司、国**司、翔**司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同意大程公司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向东**公司申请最高余额不超过17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国**司、翔**司对大程公司的前述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程公司的股东俞**、钱**同意对大程公司的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国**司的股东钱**、何*,翔**司的股东陈**同意对国**司、翔**司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大程公司作为借款人,东**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480号)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7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中**银行规定执行;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国**司、翔**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东**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480-1号、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480号),两份合同约定:国**司、翔**司为大程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在东**公司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7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主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日,俞**、钱**作为承诺人,胡**作为承诺人,何*作为承诺人,陈**作为承诺人分别向东**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四份承诺书载明:俞**、钱**、胡**、何*、陈**自愿为大程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在东**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7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李**作为俞**的财产共有人,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签字。

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出具后,东**公司于当日向大程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大程公司付息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大程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东**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东**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东**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2015年8月18日,东**公司向江苏**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借款借据、《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国立公司、翔**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俞**、钱**、胡**、何*、陈**因出具担保承诺书而与原告形成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公司偿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借款逾期后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国立公司、俞**、钱**、胡**、翔**司、何*、陈**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作为被告俞**的配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其对被告俞**的上述担保债务知情并同意,上述担保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的欠息为239187.48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0万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2.5%继续计算);

二、被告吴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793);

三、被告吴**责任公司、吴江**限公司、俞**、李**、钱**、胡**、何*、陈**对被告吴江**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16元,由被告吴江**限公司、吴江国**任公司、吴江**限公司、俞**、李**、钱**、胡**、何*、陈**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