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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与被告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养殖经营需要,从原告处以赊账方式购买饮料,至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7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饲料是供应给李**的,故被告不欠原告饮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殖家,被告养殖家禽,李**在被告居住地承包土地耕种,因而与被告相识。2008年5月,经李**介绍,原告供给被告饲料,至2008年10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饲料款7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在2009年9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73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主张饲料开始是李**介绍的,被告以为这就是李**的饲料,后来才知道是原告的饲料,在原告答应继续供应饲料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并未承诺此款何时归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系经他人介绍,但被告知晓该饲料是原告出售,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注明是欠到原告饲料款,故被告辩称是李**向其出售饲料无事实依据。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7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欠原告张**饲料款7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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