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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陆**、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新诉被告陆**、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新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涟水县同乐坊H12、H13、H14号房屋租给两被告经营使用,合同具体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年租金被告按约给付,第二年租金只给付了75000元,尚欠110000元未付,第三年租金也未能给付,双方约定每年的11月24日为下一年度的租金支付日,但两被告自2013年9月24日之后再未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两报告给付租金30425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两被告给付租金1909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尚中新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同乐坊H12、H13、H14号门面房租赁给他人使用,第一年租金为180000元,已付清。2013年8月,两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其租赁该门面房,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门面房租赁给两被告使用,租期暂定六年,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第一年租金为180000元,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为185000元,以后的租金每年按上一年的5%递增,每年的11月24日为下一年度交租金日,延期每天罚款200元,租期到期时,承租人须提前3-6个月告知出租方,是否续租,同等价位下,承租人由优先租赁权,如需转租,必须双方协商后方可与另一方签订转让协议,否则产生的后果由承租人负责。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二年部分租金75000元,剩余租金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尚**与被告陆**、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第一年租金180000元,第二年租金185000元,每年的11月24日为下一年度支付租金日,两被告只在2013年支付了第二年部分租金75000元,现已连续十五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超过累计六个月未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一个月内仍为支付的,出租人即可解除租赁合同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尚**与被告陆**、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现两被告尚欠第二年租金110000元及第三年五个月租金80937元未能按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朱**支付租金190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尚**与被告陆**、朱**签订的关于涟水县涟城镇同乐坊H12、H13、H14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陆**、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房屋租金190937元,并将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同乐坊H12、H13、H14号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被告陆**、朱**负担4119元,原告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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