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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淮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到被**司上班,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200元,每月上班225小时。2014年6、7、8元份工资至今没有发放,由于被告加班不发加班费,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淮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均已正常发放,原告诉请中2、3、4项均不存在,原告未经本公司同意就离职,至今未归,视为自动离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到被**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1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不再上班。诉讼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5、6、7月份工资均已发放。双方为支付工资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发放5、6、7月份工资6900元,给付迟延支付工资补偿金28500元,支付加班工资33670元及赔偿金3367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450元,补缴各种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通知、快递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每天上班12小时,上一天休息一天,每月上班225小时,但未能就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加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3670元及其赔偿金336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900元,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支付,故本院不再处理。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经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至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经济补偿28500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并责令限期支付。据此,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离开被告单位不再上班,于2014年7月25日以快递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刘**,通知书上既无原告签名,快递上又未写明收件人公司名称,审理中,被告亦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据此,原告系自行离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4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因该诉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淮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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