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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崇岭与涟水县梁岔粮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崇岭与被告涟水县梁岔粮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贾**陈述该案涉及其权益,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吉崇岭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涟水县梁岔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单亚红,第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崇岭诉称:原告整体租赁涟**食局左圩粮站的场地、仓库等国有资产从事粮食及畜禽加工。并于2002年9月8日与梁*粮管所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又于2012年12月19日与涟**食局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上述内容作了详细约定。现有面西房屋一直被案外人贾**开办超市。2013年涟**食局书面通知贾**提供合法使用的备案手续,贾**对此不予理睬。后经原告与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涟水县梁*粮管所全面履行合同,交付第三人占用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梁*粮管所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属于粮食局,这个房子的使用问题因为时间久远,当时租给原告还是第三人我们说不清,也找不到原始资料,我们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

第三人贾*荣述称: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属于第三人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侵犯第三人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8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涟水**管所将左圩粮站所有场地、仓库、办公及生活用房租赁给原告用于粮食与畜禽加工,租赁期间,原告投资500万元,保正投资到位,注册资本50万元,租期30年,租金16万元。付款方式,在前10年内均衡付清租金16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如一次性付清租金优惠至13万元,根据经营需要,原告有权对所租房屋进行改造,在承包期内原告添置的固定资产,在承包结束时归原告所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承包金13万元。现原告租赁被告房屋范围内西南角约40平方米房屋被第三人贾**占有并开设超市,被告涟水**管所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第三人占用的房屋。

同时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的第三人现占用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涟**食局,本案第三人曾系涟水县梁岔粮管所左圩粮站工作人员,因被告涟水县梁岔粮管所鼓励员工进行综合经营而占有并使用该争议房屋。涟**食局曾于2013年3月27日下发书面通知给第三人责令其提供正在使用的左圩粮站面西南房屋(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手续,第三人至今并未提供。

另查明:被告涟水县梁*粮管所曾与原告吉崇岭于2006年发生租赁合同纠纷,该案件经本院处理并作出(2006)涟民二初字第4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有效合同并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面通知、左圩粮站平面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涟水县梁岔镇左圩粮站西南角第三人现占用房屋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贾**主张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为此提供其与被告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提供的该份协议载明的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并不包含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虽经时任涟水**管所所长梁**,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于2002年占有用于综合经营,并不在原告的承租范围内,但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就该争议房屋交由第三人使用签订相关租赁协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第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吉崇岭与被告涟水县梁*粮管所于2002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合同约定承租给原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涟水县梁岔粮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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