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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城中支行与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周**向我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信用卡,该申请表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都做了明确约定。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57。信用卡发放后,周**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周**差欠原告透支本金31988.64元、利息5650.18元、滞纳金5534.23元,合计43173.05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1988.64元、利息5650.18元、滞纳金5534.23元,合计43173.05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被告周**向中**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并在申请人申*及签名一栏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银行审核,原告向被告周**发放了上述信用卡。因周**消费信用良好,经其电话申请,原告向被告周**另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57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额,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周**在2014年4月9日激活使用上述信用卡,陆续透支消费,起初还能还款,但后续未再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周**差欠原告透支本金31988.64元、利息5650.18元、滞纳金5534.23元,合计43173.05元。上述款项,原告中**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江**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

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状态查询单、交易明细查询单、对账单、电话催收记录、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史**在申请办理案涉信用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同意将《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信用卡申请表的附件,自其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其本人及原告生效。被告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信用卡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1988.64元、利息5650.18元、滞纳金5534.23元,合计43173.0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周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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