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城中支行与曹为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曹为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为海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曹**向原告申办一张中银信用卡,该申请表中对该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都作了明确的约定。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21。2012年10月25日,上述信用卡被激活使用。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5月9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996.88元、利息2844.37元、滞纳金6256.23元,合计28097.48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996.88元、利息2844.37元、滞纳金6256.23元,合计28097.48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为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曹**向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申办一张中银金鹰联名卡,并在申请人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下方签字确认。经审核,原告向被告曹**发放了上述信用卡,卡号为40×××21。《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除按照发卡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得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持卡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曹**在2012年10月25日使用上述信用卡,陆续透支消费,起初还能还款,但后续未再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9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996.88元、利息2844.37元、滞纳金6256.23元,合计28097.48元。上述款项,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江**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

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状态查询单、信用卡账单查询单、对账单、电话催收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曹为海在申请办理案涉信用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故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应当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合约中明确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持卡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996.88元、利息2844.37元、滞纳金6256.23元,合计28097.4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曹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5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