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金湖县金**份有限公司与金湖**有限公司、淮安**有限公司、闫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金商初字第03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后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封,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房地产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且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房地产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0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房地产作出处理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