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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万里、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货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董*辩称:该款系工程款,不是家用的,与自己无关,且本人没有能力偿还该款,对其抗辩被告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董**夫妻关系。被告李**在承建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工业园区厂房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黄沙,至2013年3月10日双方结账,被告李**结欠原告黄沙款61000元,被告李**向原告丁**出具了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李**通过各种方式偿还了原告丁**40000元,余款21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李**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李**应当支付原告丁**货款。关于被告董*抗辩该款系工程款,不是家用的,与自己无关,且本人没有能力偿还该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笔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董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货款21000元。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年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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