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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城中支行与杨**、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杨**、严**、张*、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被告杨**、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张*、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杨**、严**与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对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和期限、手续费、还款方式、提前记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事项及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杨**、严**和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贷款所购苏J×××××牌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8月24日至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杨**、严**仅正常还款几个月,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6日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33289.48元、透支利息2639.33元、滞纳金9078.82元,合计145007.63元,被告张*、付*亦未尽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严**偿还透支本金133289.48元、透支利息2639.33元、滞纳金9078.82元,合计145007.63元,及2015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杨**、严**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3、原告对被告杨**、严**所有的苏J×××××牌号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付*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严**辩称:对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张*辩称:同被告杨**的答辩意见。

被告付*辩称:同被告杨**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杨**、严**(甲方)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规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同日,被告杨**、严**(甲方)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以有处分权的财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奥迪Q5汽车评估值572000元;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日,被告张*、付*(甲方)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被告杨**、严**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主合同中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

同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严**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就其所有的苏J×××××牌号轿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行城中支行的车辆抵押登记。同年8月31日,被告杨**、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杨**、严**,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收款人盐城杏**限公司,存款账号49×××29。”随后,被告杨**、严**通过刷卡将40万元支付给汽车公司。后被告杨**、严**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2月6日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33289.48元、透支利息2639.33元、滞纳金9078.82元,合计145007.63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江**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10万元≤50万元3-6%。”

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注册登记证、交易明细查询单、信用卡账单查询单、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严**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严**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严**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严**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杨**、严**违反约定偿还借款,由借款人全额承担由此使贷款人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依法应由被告杨**、严**承担。

(二)关于被告杨**、严**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信用卡账单查询单、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对账单,四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杨**、严**截止2015年2月6日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33289.48元、透支利息2639.33元、滞纳金9078.82元,合计145007.63元。因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杨**、严**应当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继续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杨**、严**抵押的苏J×××××牌号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杨**、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杨**、严**以其所有的上述车辆抵押担保其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用的40万元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被告杨**、严**未能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有权依法以上述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主张被告张*、付*为被告杨**、严**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支持。被告张*、付*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付*自愿为被告杨**、严**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上述先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就被告杨**、严**差欠的上述透支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杨**、严**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城城中支行透支本金133289.48元、透支利息2639.33元、滞纳金9078.82元,合计145007.63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杨**、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

三、被告杨**、严志珍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城城中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杨**、严志珍所有的苏J×××××牌号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付*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严**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10元,由被告杨**、严志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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