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臧*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甲因与被上诉人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冈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臧*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农历四月初六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4月11日生男孩臧*乙,现随陈*在射阳县新××镇新××村生活。现陈*、臧*甲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陈*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中,臧*甲提交昆山兆**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服役退伍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更适合抚养小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臧**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陈*、臧**在同居期间生男孩臧*乙,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及医疗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因小孩现在陈*处生活,小孩年龄幼小,臧**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经济条件优越于女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陈*存在无抚养能力或丧失抚养权的法定情形,故陈*要求小孩随其生活,臧**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结合本地区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确认臧**目前负担小孩生活费400元为宜,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遂判决原告陈*与被告臧**所生男孩臧*乙随原告陈*生活,被告臧**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臧**负担一半,上述费用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臧*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其抚养小孩更适合。首先臧*乙是男孩;其次,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有自己的住房,被上诉人什么也没有,不符合抚养条件;再次,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有抚养能力并证明其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而不是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①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其和被抚养人的户籍登记,以及被抚养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射阳县新坍镇新合村村委会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抚养人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另外上诉人从2014年至今只给被抚养人母子4000元的生活费,2015年正月被上诉人母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诉人没有承担任何抚养义务。②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抚养权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小孩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学习和成长。2.①上诉人认为被抚养人是男孩应随父亲生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②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仅单位出具证明,并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合法的收入证明,房产是其父母。③有抚养能力并不是决定抚养权的关键,从上诉人两年时间只给被抚养人4000元事实来看,即使上诉人有能力抚养,也没有承担应尽的抚养义务。3.被上诉人母子离开上诉人也是由上诉人及其父母威逼所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甲与被上诉人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臧*乙,其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臧*乙均有抚养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抚养臧*乙更合适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抚养人臧*乙年龄尚幼,且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日常生活由被上诉人照料。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断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为了不随意改变臧*乙生活环境,有利于臧*乙的健康成长,一审确定臧*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据此,臧*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臧*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