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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温*至盐城市区金色华庭小区东侧十字路口附近,向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8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温*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温*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引发,对被告人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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