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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原审被告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江*开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鑫**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鑫**司原审诉称,其承租升**司提供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因其与工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原审法院查封厂房内的全部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和面辅料。纠纷解决后,在解封时其发现升**司在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将鑫**司的上述物品全部转移,致其遭受重大损失。现要求升**司归还被转移的机械设备、原材料、辅料,如不能归还,应作价赔偿1450000元,并要求升**司赔偿造成的生产营业损失600000元(自2014年3月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实际赔偿时间应计算至升**司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因耿**在公安机关承认是其转移的上述财产,故要求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升平公司原审辩称,鑫**司承租其厂房从事服装加工经营活动。因发生劳资纠纷,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妻子非法转移财产,并以跑路的方式恶意欠薪,造成其租金无法收回,且出租的厂房长期被侵占,其为了减少损失,将鑫**司的财产集中另处存放,并未动用被查封物品。现同意将存放的物品返还给鑫**司,不同意赔偿其物品短少损失1450000元及经营损失600000元。耿**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升平公司承担,与耿**个人无关。

耿**原审辩称,因鑫**司未支付租金,且公司实际负责人跑路躲债,其受升平公司的委托,将鑫**司的半成品和部分原材料集中另地存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鑫**司与升**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鑫**司租赁升**司的厂房用于服装加工,租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鑫**司再承租升**司三间简易房,年租金10800元,其余条款同原租赁合同。同时双方签订房屋租赁移交确认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鑫**司在其承租的厂房内从事服装加工的经营活动。2013年10月17日,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其妻子陈*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弃企离厂,下落不明。鑫**司的工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当地的秣**办事处介入,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南京市**仲裁委员会在处理鑫**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裁决时委托原审法院对鑫**司的机械设备、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进行就地查封,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江宁仲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鑫**司的所有机械设备,确定保全金额为700000元。在查封期间,因鑫**司所承租的厂房、办公区域均被上锁,无法打开,故原审法院的承办人员仅在大门外张贴民事裁定书和加封了封条,未进现场对机械设备、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进行清点造册。之后,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其妻子陈*回来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并履行了相关的给付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审法院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对查封物品进行了解封。解封时,鑫**司发现受查封的物品已被转移一空,下落不明,遂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秣**出所(以下简称秣**出所)报案。鑫**司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提出其受查封的财物因查封导致损失,要求予以国家赔偿。在国家赔偿受理期间,秣**出所对升**司进行调查,查明升**司对于原审法院查封物品进行异地存放,并未告知原审法院,也未征得原审法院同意。原审法院根据秣**出所所调查的事实,向鑫**司予以反馈,同时驳回了鑫**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受理期间,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升**司异地存放的鑫**司财物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经勘验,鑫**司承租房屋的原办公区域仅有几张桌椅和一台柜式空调及少量原材料,在升**司异地存放的地方只发现有一台缝纫机、少量原材料、几件半成品及成品。鑫**司认为升**司已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予以处理并将其存放的成品服装销售给他人,原材料已经流失,现场基本上已经没有任何有价值的物品,其不同意返还并要求折价赔偿。升**司坚持认为起初转移的鑫**司财物均存放在其安排的地点,其并没有擅自处理鑫**司的机械设备、成品及原材料。

原审审理期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依法对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其妻子陈*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李**、陈*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述两人均被判处实刑。

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查封的机械设备数量及价值问题,鑫**司提供了其在被查封时具体的机械设备清单和相应的折价价款,同时提供了部分厂家的说明,以证明上述查封机械设备的购买出处。另提供了鑫**司代理律师对部分企业的负责人的谈话笔录,以证明鑫**司购买设备的事实。其主张机械设备总额为1319888元,作价为700000元。升平公司对鑫**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机械设备清单及折价系鑫**司单方制作,调查笔录的被谈话人与鑫**司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庭审中,鑫**司曾为证明其可得利益的主张,提供了其公司2013年12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中载明2013年年初数的固定资产金额为52208.29元,期末数的固定资产金额为42182.29元。升平公司要求以该资产负债表作为确定固定资产的依据,鑫**司认为该资产负债表不能准确反映查封时该机械设备的价值。原审法院在勘验时从鑫**司的办公场所内查获一本帐册,上面未反映固定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状况。

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查封时存放在租赁场地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数量及价值问题,鑫**司提供了仓库所有面料材料的清单,认为仓库内有成品、半成品、面辅料总价值为1341325元,其要求折价75万元,应由升平公司予以赔偿。升平公司认为该材料系鑫**司单方制作,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妻子陈*在弃企避债时已将所有的服装成品、半成品全部转移走,仓库内已无上述物品。原审法院在李**、陈*刑事案件审判的卷宗内查明,秣**出所曾向陈*及鑫**司的生产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均证实在李**、陈*在离厂前,原发包给鑫**司服装加工的工厂已将全部成品和半成品运走。庭审期间,鑫**司陈述,服装加工的原材料、面辅料的使用周期为2、3个月。

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因违法转移被查封物品导致鑫**司经营损失600000元问题,鑫**司主张每月纯利润100000元,从2014年3月份主张,暂计算至2014年8月份,数额为自己估计。其提供了向税务部门上缴税金的纳税报告,升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税务申报报表不能反映营业利润情况,且鑫**司因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已经弃企避债,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无经营利润。该企业停产是其自身造成且法院已查封了全部的设备及资产,其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对于鑫**司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同意给付。

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耿**转移被查封物品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升平公司认为耿**行使的行为受其公司委托,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鑫绣公司认为耿**是个人行为,应当与升平公司连带共同赔偿。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设备交易清单、原材料及库存成品清单折价单、固定资产清单折价单、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清单、部分厂家的说明、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勘验照片、民事裁定书(查封、解封)、质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司与升**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鑫**司在经营中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导致企业停产并因此被法院依法查封。在查封期间,升**司未经法院同意,也未征得鑫**司的许可,擅自转移查封物品,导致鑫**司的财产损失,对此,升**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升**司抗辩因鑫**司未支付所欠租金和水电费,其行使了租赁合同中的留置权,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留置权且法律规定中也未赋予出租人留置权,故升**司抗辩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耿**受升**司的指派,对查封物品进行转移,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升**司承担。关于鑫**司主张固定资产,鉴于在查封时无法对现场进行查封清点,且鑫**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查封的物品数量及价值,根据鑫**司自己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能够初步反映其固定资产价值,故酌定按照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期末数作为被查封时固定资产的价值。关于鑫**司主张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价值,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出鑫**司在被查封前其成品服装已经被提取。在庭审期间,鑫**司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也陈述原材料的使用周期已基本届满,故依据勘验结果酌定被转移处理的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的价值为50000元。关于鑫**司主张的逾期经营利润损失600000元,因导致企业停产原因在于鑫**司,且预期经营损失数额无证据证实,也并非在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范围内,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升**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南京**限公司固定资产折价款42182.29元,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折价款50000元,合计92182.29元;二、驳回南京**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鑫**司、升**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鑫**司上诉及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的违法查封行为,导致鑫**司所有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辅料不翼而飞,造成鑫**司财产损失和无法继续生产经营。鑫**司是一个拥有百余工人的中型服装加工厂,但原审法院却按照资产负债表机械认定升**司异地存放的设备只有一台缝纫机和少量原材料、几件半成品和成品,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升**司上诉及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鑫**司恶意欠薪,拖欠房租及应付款,因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自行承担。升**司无义务为鑫**司保管物品,对法院查封并不知情,转移鑫**司物品的目的仅为避免扩大因鑫**司占有厂房造成的房租损失,且升**司转移鑫**司物品时,厂房内已无有价值物品。升**司本案鑫**司恶意欠薪造成的最大受害者,现原审法院判决将升**司代为存放的物品折价赔偿,毫无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鑫**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耿**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鑫**司为证明其曾采购缝纫机的事实,提交南京永**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鑫**司曾向南京永**限公司购买电脑平缝机2套、500粘合机一台、带刀机一台。升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日期为2011年,至案涉查封时间隔时间较长,机器应当已贬值,且发票上机器价格与鑫**司所主张的价格不一致,且不能证明机器的数量,故不能达到鑫**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升平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对鑫绣公司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升平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升**司未经原审法院或鑫**司同意,擅自将原审法院所查封鑫**司厂房内物品转移,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升**司认为鑫**司欠其房租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私自侵占他人财物的理由。因升**司和鑫**司对于原审法院查封厂房内所剩物品的数量存有争议,而鑫**司和升**司均不能证明其转移厂房内物品时的原始状况,故原审法院按照现场勘验情况酌情认定由升**司赔偿鑫**司折价款5万元,并无不当。升**司认为其不应对鑫**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于鑫**司所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鑫**司应对其主张损失的数额负举证责任,鑫**司提交了原材料及库存成品清单折价单、固定资产清单折价单、部分厂家的说明以及谈话笔录等证据,欲证明其厂房内机械设备的数量,但上述证据均系鑫**司自行制作,所涉及的厂家及说明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鑫**司的证明目的。鑫**司于二审中提交的购买设备的发票中所载明的机器设备数量、价格与其所主张内容相差巨大,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设备数量,故鑫**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鑫**司自行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可以反映其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期末固定资产净额数,认定鑫**司被查封时固定资产的价值,并无不当。关于鑫**司主张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价值,因鑫**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所反映查封前其成品服装已经被提取的情形存在矛盾,故本院对鑫**司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至于鑫**司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600000元,因其厂房被查封时,企业已处于停产状态,且停产均系自身原因造成,故其所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绣公司、升**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鑫**司负担22157元,由升平公司负担1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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