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徐**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二、武**对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370元,合计845元,由邵**、武**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徐**垫付,邵**、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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