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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京**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送货至被告住所地。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22373元;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22684元;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15256元,上述货款合计60313元。之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安徽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南京**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送货单三份,证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22373元;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22684元;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15256元,上述货款合计60313元。

安徽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南京**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22373元;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22684元;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15256元,上述货款合计60313元。被告接收上述货物人员为胡祥四。之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买卖过程中,胡*四签收原告货物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0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货款60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8日起,以本金60313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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