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刘**、陈**与被执行人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陈**与被执行人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刘**、陈**与葛**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二、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天禄大道9号由刘**、陈**自建的房屋返还给刘**、陈**。同时,刘**、陈**返还葛**购房价款3000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刘**、陈**负担3450元,由葛**负担34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表示申请执行人如不支付其300000元,其不同意搬出案涉房屋。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支付被执行人300000元,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搬出案涉房屋,其权利的实现取决于申请执行人有无向被执行人支付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款项。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被执行人亦不同意搬出案涉房屋,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履行了义务且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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