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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城中支行与凌*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下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凌*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凌*进与原告签订中银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对该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帐单及还款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卡号为62×××66(后因遗失卡号更换为62×××97)。该信用卡又分别于同年5月、12月先后申请开办了10万元普通分期、5万元帐单分期额度,该卡于2015年1月25日激活使用。开始被告尚能按时归还消费款项,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0日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39994.77元、滞纳金1185.75元、透支利息2717.84元,合计143898.36元。原告多次催偿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凌*进偿还拖欠信用卡本金139994.77元、滞纳金1185.75元、透支利息2717.84元,合计143898.36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的标准计算);2、被告凌*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凌*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凌*进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申请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同时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信用卡卡片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信用卡卡片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合约的继续履行。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形成的债务不因卡片有效期届满、更换等原因而变更或消灭。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持卡人名下其他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持卡人在银行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持卡人在此授权银行可主动扣划上述帐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持卡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信用卡收费标准基本费用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中行城中支行向被告凌*进核发了卡号为62×××66(后因遗失卡号更换为62×××97)的信用卡,该卡又分别于同年5月、12月先后申请开办了10万元普通分期、5万元帐单分期额度,2015年1月25日激活使用。被告凌*透支消费款项,起初尚能按时归还,后被告未按分期还款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3月10日,卡号为62×××97信用卡结欠本金139994.77元、滞纳金1185.75元、透支利息2717.84元,合计143898.36元。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

上述事实,有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催收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支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经被告凌*进向银行申请,银行审核并将信用卡交付被告凌*进消费使用,被告凌*进应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中银信用卡的权利,但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约的约定,未按分期还款约定还款,经银行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中**支行要求被告凌*进偿还中银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滞纳金、透支利息合计143898.36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凌*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凌*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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