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江苏**限公司、柏**、杨**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与江苏**限公司、杨**、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杨**、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江苏**限公司、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案件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73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等相关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杨**、柏**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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