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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有限公司与金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参巨、被告金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4518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4518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年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并盖章的材料款汇总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418元,同时原告欠被告票644672.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湖**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关系,之间还有其他款项未结清,因原告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决,目前该案尚在执行程序,所以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材料款汇总中没有扣除被告为江苏**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96706元,故该材料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外,材料款汇总中明确原告拖欠被告增值税发票644672.61元,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金商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材料款明细。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金商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材料款明细没有异议,但材料款明细中添加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与江苏**限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因承建正轩**公司、白马湖高乐高大酒店、德兴**限公司工程向原告购买彩钢瓦等材料。2014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518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44672.61元。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因承建江苏**限公司厂房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材料273406元。因彩钢材料用于江苏**限公司,且江苏**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该合同约定彩钢瓦安装结束一个月内由江苏**限公司将应付给被告工程款270000元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江苏**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270000元,经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三年的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应扣除被告为江苏**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96706元的辩解意见,因本案被告购买材料用于其承建正轩**公司、白马湖高了高大酒店、德兴**限公司工程,该材料款9670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44672.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有限公司货款345180元及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金湖**有限公司在被告金湖**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向其开具金额为644672.61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8元,减半收取3239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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