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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冬天在张家港工作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夏天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在金湖共同生活。2006年1月14日生一子,取名王*甲。2008年8月19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系招婿至原告家,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相差太大,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冬天在张家港工作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夏天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招婿至原告家生活。2006年1月14日生一子,取名王**。2008年8月19日双方在金湖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因性格差异,婚后矛盾较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夫妻间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如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多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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