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烟台市**有限公司与丹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和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原审诉称:2009年,东**司、昌**司经协商由昌**司给东**司加工制作拖拉机全续冲压件模具,并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英福莱拖拉机冲压件模具开发技术协议书,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协议签订后,东**司与另一模具项目先后一并支付给昌**司363万元。2011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对模具进行预验收时,发现昌**司制作的模具与技术协议和报价单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东**司提出书面意见,但昌**司拒绝签字。由于昌**司的违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给东**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决昌**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货款并赔偿东**司损失200万元。审理中,东**司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返还货款2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昌**司原审辩称:我公司生产的模具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要求昌**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请求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东**司与昌**司签订英福莱拖拉机冲压件模具开发技术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模具制作依据及供货范围、合同执行的时间进度安排、模具材料及热处理、模具结构、工艺设计制造要求、模具验收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细致的约定。

2010年3月11日,昌**司向东**司出具报价单二份,该报价单中对零件名称、工序、数量、产品尺寸、模具尺寸、吨位单价、金额等进行了明细的约定。其中一份报价单中约定模具重量为39.03吨、每吨单价为1.8万元,合计702540元;另一份报价单中约定模具重量为176.66吨,每吨单价为1.8万元,合计3185820元。

2010年3月25日,东**司与昌**司签订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一份。该承揽协议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拖拉机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壹整套(以东**司给昌**司提供的数据为准)总价款388万元。二、合同期:四个月(自东**司交付定金之日起)每延期一天,昌**司给予东**司2000/天的赔偿。三、质量要求:拖拉机模具主要材料标准见昌**司报价单,其它按照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关于技术协议第六条第四款模具验收“昌**司工厂模具验收标准”:东**司提供的验收材料,由于昌**司原因致使产品达不验收标准而造成的材料浪费,昌**司须按照东**司采购价格照价赔偿。四、交货方式和时间、付款方式:昌**司送货至东**司、东**司厂内交货。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东**司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昌**司须在一个半月内完成铸件成型,经东**司验收合格后,东**司付款至总价款的60%;昌**司须在以后的2个半月内(按技术协议要求的内容)交付全续商品模具货物的5套样件,同时昌**司派员到东**司处调试,经调试无异议后,昌**司进行热处理等后续工作,东**司按照技术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到昌**司处进行预验收,材料由东**司提供,预验收合格后,东**司付至总价款的90%,同时昌**司交付全部产品,剩余款项在东**司对全部产品试验合格后支付。五、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司已向昌**司支付货款243万元,东**司现只对其中的200万元货款进行主张,对其余货款和损失等要求另行主张。昌**司对东**司支付的货款243万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东**司、昌**司双方均同意对昌**司生产的模具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委托沧州科**定中心取样进行鉴定后,出具沧科司*(2012)综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涉案模具的数量、尺寸、重量与协议约定之间存在差异;2.涉案模具的材料硬度与技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相符;3.涉案模具中部分标称材质为CR12的模具材质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4.涉案模具中的部分标称材质为HT300的模具材料强度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

原审中,东**司主张,涉案模具有很强的技术要求,经鉴定,昌**司生产的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性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返还货款200万元。昌**司则主张,东**司以其付款行为表明认可昌**司生产的模具并预验收合格。虽然模具的数量、尺寸、材质、强度与技术协议不符,但不影响模具的质量,模具尺寸的差异主要是因为测量手法导致,报价单上的重量是模具的毛重,并不是模具最终成型的重量,我方出具给东**司的报价单不能作为合同的要件,鉴定意见书中第3、4项中不符合国家标准材质中只有很小的一部分,仅凭这份鉴定报告不能确定昌**司生产的模具是不合格产品。东**司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我方,而不应在诉讼中才提出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昌**司为东**司生产的模具是否有质量问题,昌**司是否违约。2.昌**司出具给东**司的报价单是否作为加工承揽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3.东**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009年9月14日,东**司与昌**司签订的英福莱拖拉机冲压件模具开发技术协议书和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昌**司生产的模具是否有质量问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2012)综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涉案模具的数量、尺寸、重量与协议约定之间存在差异;2.涉案模具的材料硬度与技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相符;3.涉案模具中部分标称材质为CR12的模具材质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4.涉案模具中的部分标称材质为HT300的模具材料强度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通过该鉴定报告可以看出,除涉案模具的材料硬度与技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相符外,涉案模具的数量、尺寸、重量、CR12的模具材质、材质为HT300的模具材料强度均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昌**司生产的涉案模具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和相关国家规定的标准,已构成违约。

二、昌**司出具给东汽的报价单是否作为加工承揽协议有效组成部分。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确认。2010年3月11日,昌**司向东**司出具报价单,该报价单中对模具零件的名称、工序、数量、产品尺寸、模具尺寸、吨位单价、金额等进行了明细的约定。东**司认可该报价单后,根据该报价单的约定双方又签订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而加工承揽协议的总价款就是根据报价单中约定的总重量乘以单价计算出来的。因此昌**司出具给东**司的报价单是签订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有效组成部分。昌**司应按报价单中约定的模具零件的名称、工序、数量、产品尺寸、模具尺寸等提供模具产品。

三、东**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昌**司生产的涉案模具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和相关国家规定的标准,构成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不能履行,东**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并当庭通知了昌**司。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如何进行通知、在何阶段进行通知、通知的方式是什么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东**司当庭通知昌**司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故对昌**司主张不应在诉讼中才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昌**司在履行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的过程中,生产的模具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和相关国家规定的标准,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东**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并返还货款,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昌**司认可东**司已支付的货款243万元,但东**司暂时只要求返还其中的200万元货款,对其余货款和损失等要求另行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东**司与昌**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二、昌**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东**司货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注明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和检测方法,第六条中载明了两种化学成份Cr12和HT300在不同检测件上的检测结果,但没有说明取样标准、出现不同检测结果的原因以及在此情形下是否需复检等情况。二、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1.模具数量仅略有差异,系因现场清点时很难没有遗漏造成。2.尺寸差异系因测量手法不同所致,重量因双方约定的重量是模具的毛重,不是最终成型的重量。3.模具材料硬度与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相符,是质量的重要参数。4.Cr12和HT300的部件中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也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故测量样本不具代表性,测量结果也不一致。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能认定是导致昌**司根本违约的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从而认定昌**司生产的模具质量存在问题,是错误的。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化学分析实验报告、材料性能实验报告中均加盖了河北华**责任公司检测试验章,系鉴定机构沧州市**鉴定中心将上述检验项目又另行委托机构进行鉴定,这种另行委托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司要求昌**司返还货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答辩称,一、因本案涉及模具众多,不可能一一取样,鉴定机构现场征求意见,双方均同意取样并按照样品得出鉴定结论。现昌**司不应否认其同意并亲自参与的事实。两种化学成份Cr12和HT300在不同检测件出现不同的检测结果,恰好说明了昌**司的产品不合格。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按照国家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昌**司在原审已明确表示不再复检,放弃权利。二、鉴定结论除材料硬度合格外,数量、尺寸、重量、化学成份、拉伸强度等问题都不符合协议约定。1.数量与合同约定相差13套。模具产品缺少一套也不能制造出完整产品,这意味着用模具加工制作的拖拉机缺少13个重要部件。2.很多模具的尺寸与协议约定差距非常大,还达不到原模具的一半尺寸,根本无法使用。模具的实际重量为121.605吨,协议约定重量为216.02吨,相差94.415吨,与约定重量相差近一倍。3.虽然材料硬度与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相符,但模具的质量问题涉及数量、尺寸、重量、材料硬度、化学成份、拉伸强度等多方面,缺一不可,不是硬度达到约定就合格。因此,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三、东**司与昌**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到2012年12月19日进行鉴定时,昌**司所做产品仍不合格,其的拖延行为给东**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四、鉴定报告加盖河北华**限公司公章,是因为鉴定机构与该单位有合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沧州科**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模具产品质量的鉴定意见中载明:三、现场勘察:依照莱**民法院委托要求,我中心鉴定人员对涉案模具进行了现场勘查。涉案模具存放于昌**司生产车间内,我中心鉴定人员依委托单位提供的冲压全续模具(除成型外)加工承揽协议及冲压模具加工承揽补充协议所附模具清单对涉案模具逐个编号核对名称、清点数量,对其尺寸及重量逐个称量,并依协议所附清单之原有顺序编制了涉案模具勘察清单。我中心鉴定人员对部分模具进行了硬度检测,检测对象采用随机抽样法选定,选定后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检测部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我中心鉴定人员在部分模具上采取了检材,对提取的检材分别进行了化学分析试验和材料性能试验。

鉴定意见所附化学分析试验报告、材料性能试验报告中加盖有“河北华**责任公司检测试验章”。2014年12月1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一封函,主要内容为:河北**限公司是我中心指定的长期分包检测机构,与我中心属于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中第4.5条检测和校准的分包之规定,我中心将部分检测试验项目进行分包符合规定要求。

昌**司对2014年12月10日沧州科**定中心出具的函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上所称河北华**限公司的名称与试验报告的名称不符,少了“责任”两字,并主张《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标准不适用于本案。

2015年5月12日,沧州科**定中心对2012年12月10日的函作出说明,对函中“河北华**限公司”的名称所出现的笔误更正为“河北华**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司与东**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技术协议及报价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沧州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沧州科**定中心对涉案的昌**司生产模具的质量进行鉴定。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系在昌**司处,双方当事人均在场,对涉案模具的数量、尺寸、重量逐个进行了清点、核对并进行了称量,取样也均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认可,因此,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能够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昌**司主张鉴定意见中数量差异系数量清点有遗漏,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重量双方约定为毛重,不是最终成型重量,但双方协议没有重量为毛重的约定,故昌**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关于鉴定意见所附化学分析试验报告、材料性能试验报告中加盖有“河北华**责任公司检测试验章”问题,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0日函中,已说明河北华**责任公司是沧州科**定中心指定的长期分包检测机构,与鉴定中心属于合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沧州科**定中心的鉴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昌**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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