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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赵**、太平**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赵**、太平财**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万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2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赵**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6公里(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金**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受伤,于2014年3月5日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后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2015年8月5日入院,于2015年8月7日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取内固定术”。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5日对该事故作出第32083162014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39393.73元;2、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7)天×20元/天=580元;4、护理费:180天×80元/天u003d14400元;5、误工费:270天×126元/天u003d3402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2%u003d892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损1200元;10、施救费400元;11、鉴定费:1744元,以上合计191052.93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赵**垫付165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64552.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首先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表示歉意。在本次事故中我已经为原告积极施救做出了努力,垫付医疗费16500元,肇事车辆的汽车修理费3900元、施救费200元、安检费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将认可法庭的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认可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比例应按照11%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和施救费不认可;鉴定费由被告赵**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赵**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6KM(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民医院治疗计29天,共花去医疗费39393.73元。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第32083162014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E7BM1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16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原告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用计173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垫付原告吴**费用1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提出要求对其肇事车辆花去的修理费3900元、施救费200元、安检费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因该主张不好与本案并案处理,故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索赔。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

1、原告主张医疗费39393.73元,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被告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差价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天×80元/天u003d1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6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270天×126元/天u003d34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标准表示异议,只认可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针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一份江苏省**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两份江苏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及由此而产生了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及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相印证。后本院依职权进行实地调查,查明江苏省**限公司和江苏金**限公司系家族企业,两公司的用工人员相互调用,用工人员的工资均是在江苏金**限公司发放,原告吴**从2010年前开始在上述两家公司上班,年收入44000元左右。故本院认定原告吴**误工费标准为121元/天(44000元/365天),误工费为270天×121元/天u003d32670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2%u003d89215.2元,本院认为,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失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1%u003d81780.6元。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5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车损发票系非正式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系普通收据,亦为非正式发票,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393.7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267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6424.3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120000元,下余56424.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合计176424.3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

二、原告吴**在实际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赵**165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元,鉴定费1732元,合计5323元,由原告吴**负担473元,被告赵**负担388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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