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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朱*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金商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朱*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一审诉称:朱**与李**均系金湖县**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李**应出资15万元,该款由朱**代为垫付,但李**至今未将该款返还给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立即归还朱**代垫出资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朱**垫付的15万元已经归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湖县**有限公司由朱**与李**作为股东设立,2011年12月8日,双方制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朱**应以货币出资35万元,李**应以货币出资15万元。2011年12月9日,朱**在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款时,为李**代为缴纳出资款15万元。后李**一直未向朱**返还该款,朱**索要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李**作为金湖县**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与朱**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以货币形式出资15万元,该款由朱**代为缴纳后,李**应当返还朱**。故对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虽然抗辩已将该款给付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朱**也不予认可,故对李**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朱**代为垫付的出资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由朱**负担1386元,李**负担14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曹*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了涉案款项,江苏思**限公司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出具收条、欠条的习惯,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但未让上诉人出具任何条据不符合常理。证人汤*的证言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有现金支付能力,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所借款项。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均对涉案15万元借款只字未提,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江苏思**限公司的证言以及(2009)金*一初字第0830号、(2010)金**初字第0143号、(2011)金商初字第0133号案件中朱**所提交的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经济往来中有收取收条、欠条等交易凭证的交易习惯。证据2,证人汤*的证言及上诉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及其丈夫有现金支付能力。证据3,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5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一份,2014年1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及2014年6月11日朱**向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之前从未通过任何形式向上诉人追索过上述欠款,可以印证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涉案款项。证据4,证人曹*的证人证言,曹*陈**之前与朱**、李**为同事,其在2011年下半年看到李**拿着用报纸裹着的一堆钱向朱**办公室方向走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状中所述事实均不属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汤*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曹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涉案款项。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对李**有无归还涉案15万元进行测谎,本院委托中国人**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进行测谎鉴定。2016年1月21日,中国人**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公大(心)测字(2016)第002号心理测试报告,载明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朱**、李**记忆中存在涉案15万元股金归还给朱**的相关信息。

上诉人对心理测试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心理测试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检测时检测人员说朱**身体太弱,只进去十几分钟就出来了,故上诉人对该报告的客观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心理测试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心理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于心理测试报告,该报告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心理测试报告,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为进行测谎鉴定,各自预缴了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有无归还被上诉人垫付的15万元出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事实为上诉人有无归还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出资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对朱**垫付15万元出资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该15万元已经归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中国人民公**理测试中心出具的心理测试报告中也载明未检测到朱**、李**记忆中存在涉案的15万元股金归还给朱**的相关信息,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68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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