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曾**申请执行金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金商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金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货款104260元。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048.69元,另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048.69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