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在父母包办下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有暴力倾向,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小孩随我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幼由父母订下婚事,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原告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30日生一子,取名高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5)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产生不睦,夫妻双方自此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并自2014年底开始分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建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婚生子高*随原告高*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本院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定被告李*每月承担婚生子生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置问题,因原告高*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该财产涉及与原告父母的所有权问题,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高*随原告高*生活,被告李*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500元,每年6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

三、被告李*依法对婚生子高甲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