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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淮**程有限公司(以下以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里、被告远**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0年7月,淮安市**有限公司承建了涟水新融美纺**公司1、2、3、4生产厂房的建设,包括土建、钢结构屋面、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朱**向涟水新融美纺**公司工地供应钢材,淮安市**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签收了相关钢材。2011年5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出具欠条一份,累计欠原告钢材款904017元,后被告偿还了16万元,尚欠744107元。另淮安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变更为淮安市**有限公司。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钢材款7441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司辩称,一、对被告陈**挂靠远**司事实无异议;二、法律规定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挂靠事实无异议,应由挂靠人自己承担责任;三、,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仅与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远**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应当由远**司承担责任。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陈**挂靠被告远**司承建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的1#、2#、3#、4#土建、钢结构屋面、安装工程。被告陈**在承建期间,与原告朱**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朱**向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工地供应钢材,价格随行就市,送货上门。2011年5月2日,经结算,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朱**钢材款计人民币玖拾万零肆仟零壹拾柒元整。¥904017.00元欠款人陈**”,此后被告陈**给付货款16万元,尚欠货款744107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淮安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变更为淮安市**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远**司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5月2日被告陈*荣立的欠据一份,被告远**司与涟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2年12月10日涟水**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张*、薛*证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调查何*、张**、徐*的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货款744017元,有被告陈**出具给原告的欠据、证人张*、薛*证明实,原告向被告陈**承建的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陈**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主生应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朱**以被告陈**挂靠淮安市**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其系在承建工程中产生的债务,因此被挂靠人淮安市**有限公司应当要求被告远**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货款74401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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