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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纪明峰、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纪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的委托代理人万里、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传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纪**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3月26日各立下借据一张,累计借款45万元,被告冯*在2009年11月12日借据上签字担保。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纪明*未作答辩。

被告冯**称:2009年11月12日的借条有我签字担保,我同意偿还。其他三张借条都没有我的签字,且我和被告纪明峰于2012年1月9日离婚,最后一张借条发生在我们离婚之后,所以另外三张借条我不认可,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与被告纪**系朋友关系。被告纪**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借款4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09年11月12日被告纪**出具的10万元借条由被告冯*签字担保。

另查明:被告纪明*、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离婚,2009年11月12日、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柏**与被告纪**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纪**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有被告纪**所立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冯*关于2012年3月26日的15万元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述,由于两被告已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26日的15万元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该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关于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30日的两张借条无其签名,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该两张借条无被告冯*的签字,但此两笔借款与2009年11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或经营,故2009年11月12日、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3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纪**、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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