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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环亚**限公司、亚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环**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环**限公司签订坡子街中心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1251号和1254号商品房,面积28.18平方米,价款778000元。合同约定了交房及办理产权证的期限。后原告缴纳了400000元房款。2014年7月30日及2014年9月11日两被告分别出具承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办理好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逾期无条件退房。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均未能办理妥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环**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至购房款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环亚**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无法办理相关产权手续非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租金,原告并无损失,不应支持其主张。

被告亚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出具承诺书是因原告等购房者商讨涉案事宜人数较多,被告非工作人员不了解情况时出具,该保证为无效保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程**与被告环**限公司签订坡子街中心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坡子街中心广场1251号和1254号商品房,价款778000元,同时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因出卖人原因未办权证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产证办好。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400000元房款。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交备案资料,原告催告后,被告环**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承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办理好房产证,如逾期未办理无条件退房,同时退还房款,其他事项按合同执行。2014年9月11日被告亚细**有限公司亦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原告所购房屋于2014年12月30日前办理好房产证,如逾期未办理好,由其负责退还房款及期间租金利息,并于2015年1月15日前退还房款到位。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办妥房产权证,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房款收据、承诺书两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环**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作为买受人原告支付了房款履行了义务,作为出卖人被告环**限公司有义务按约办理权证备案手续,因其原因致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权证,被告已构成违约,2014年7月30日双方协商延长办证期限后,被告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买卖合同条件成就,其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环**限公司有退还房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被告环**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权证,逾期未办理退还房款,由于其未办理权证,亦未退还房款及相应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依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亚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亚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承诺在被告环**限公司未办理权证时担保偿还房款及利息,且原告亦无异议,被告辩称承诺为无效担保,无证据佐证,被告亚细**有限公司有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程**与被告环**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坡子街中心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环**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程**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吴**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环**限公司、亚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程**已预交,被告环**限公司、亚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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