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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塞**限公司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塞**限公司诉被告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塞**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被告担任四**销售部部长。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预领10000元。2015年1月,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归还预支费用,并于2015年3月9日通过快递、qq等形式,告知被告因其预支的1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暂缓发放其2015年1月、2月工资,如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尚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直接在应付被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原告将继续追偿,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预支的10000元,在原告书面告知被告限期归还后被告仍无动于衷,原告有理由在应付被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原告也可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2月工资8189.17元;2、被告归还原告预支费用2669.31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2012年8月2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原告驻重庆、四川办事处销售部长。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4年7月18日起,原告多次无故拖欠被告工资,给被告的家庭和生活造成影响。2015年3月3日,被告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发放1月工资,但原告不予理会。2015年3月5日,被告发通知给原告,但原告仍不予理会。2、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从原告处预领10000元市场费用的意见,被告受原告委派常驻重庆,负责重庆和四川市场,需要经常出差和招待客户,被告申请的每一笔费用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和部门主管蔡**的签字并说明用途系为公司出差和拜访客户所用,并非被告个人所用,故该10000元市场费用是为原告花费无需从被告工资中偿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需要自己承担市场费用或从被告工资中承担市场费用。2015年3月9日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关于10000元费用需要被告偿还的信息。2015年3月9日,原告才从qq上发送10000元市场费用需要被告承担的消息,这是被告向原告追要工资和申请仲裁后原告提出的不合理的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驻四川和重庆区域销售部长。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5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最后一天提供正常劳动。原告未发放被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并于2015年4月7日中断了被告的社会保险。

2015年6月18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要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5000元、2月工资4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30元。2015年8月4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2月工资8189.17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被告2015年2月24日、25日旷工向本院提供了报表。为证明被告旷工1天将扣除3倍以上工资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规章执行制度》,该制度的1.5.6规定旷工一天扣事假*3倍工资。被告对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24日、25日系被告请假,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2015年规章执行制度》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但在仲裁审理时被告认可收到《2015年规章执行制度》。

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2日、3月17日、4月8日、4月23日、5月12日、5月27日借款单,金额分别为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借款事由分别为项目洽谈合作、出差(业务拜访)、客户拜访、出差、出差、出差;其中5月27日的领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其余借款单均无被告的签字。原告为证明上述费用应在工资中扣除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度销售部差旅费用标准执行规定》,该规定的第三条第1款规定:各省市部长或区域经理业务的外出业务销售或渠道开拓所有费用按其年销售额1.5‰打包,超出或盈余皆由其自理,不补不退;第四条第3款规定,在一个年度内,如出现预支费用超过其年销售费用额度(销售额*1.5‰),超出部分在本年度末返还或者逐月在工资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曾向被告发放通知向本院提供了通知单、快递单、查询流程、qq截图。被告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业务拜访、出差、客户招待费用全年打包1万元,超出部分个人承担,如果有销售提成的话从销售提成中扣除,没有销售提成由公司承担;对《2014年度销售部差旅费用标准执行规定》不予认可,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其从原告处收到的《2014年度销售部差旅费用标准执行规定》,该规定并无上述第四条第3款的规定;对通知单、qq截图没有异议,对快递单及查询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快递。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其提供的《2014年度销售部差旅费用标准执行规定》告知被告。

被告为证明被告在原告重庆办事处存在客户用餐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机打发票。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无法证明是被告招待客户所用。

另查明:1、审理中,原告明确对仲裁委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2月工资8189.17元的金额没有异议;2、被告2014年、2015年无销售业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报表、通知单、快递单、查询流程、qq截图、借款单、2015年规章执行制度、2014年度销售部差旅费用标准执行规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发票、2014年度销售部差旅费用标准执行规定,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2015年1月、2月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现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的原告需要支付被告2015年1月、2月工资数额8189.17元没有异议,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2月工资8189.17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应抵扣工资的意见,虽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预支费用10000元,但双方对该10000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能否抵扣工资存在争议,且该款项并非系劳动报酬,故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就该款项另行解决。

另双方对仲裁委裁决的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30元请求的裁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李*2015年1月、2月工资818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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