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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沭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范**、被上诉人金**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范**购置由金**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8号楼2单元502室及8-29号车库,并交纳房屋价款282121.12元、车库款13345元及其他费用6655.60元。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载明买受人为范**、房号为8栋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109.24㎡、单价2584元/㎡、总价款为282276元,并明确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范**购买的房屋及车库至今未竣工,金**司一直未能向其交付。2013年9月28日,金**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管理人。后范**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其对金**司享有优先债权即购房款282121.12元及车库购置款13345元,享有普通债权即违约金18743元及其他杂费6655.60元。范**对该确认结果有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范**向金**司购买房屋及车库,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司向范**出具了房屋及车库收款收据,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买卖合同关系,前述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范**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金**司已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以涉案房屋及车库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因范**已交纳全部购房款,确定其对金**司享有相应的优先债权及普通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向范**释明其可就金**司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后,范**仍坚持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范**对沭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及车库的主体已经完工,仅是配套设施未安装到位,经过完善处理后完全可以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因金**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驳回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范**交付,金**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司继续履行合同,向范**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目前没有竣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和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范**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范**与金**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金**司是否应向范**交付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范**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享有请求金**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但是,范**享有的请求金**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仍然属于债权,范**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因金**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范**对金**司享有的债权,应按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对于涉案房屋如何处理,金**司能否将房屋交付给范**,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范**直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金**司交付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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