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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怀山**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怀山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荣怀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金**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怀山于2011年5月3日向金**司购置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8号楼5单元1302室商品房一套及8-46号车库一个,荣怀山向金**司交付购房款113074元及车库款14314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6月9日在沭**地产管理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双方约定的该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金**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确认荣怀山所购置的房屋及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荣怀山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向荣怀山释明,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可以就金**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赔偿。但荣怀山仍坚持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荣怀山与金**司之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金**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双方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通知荣怀山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视为解除。荣怀山所交购房款未超过全部房款的50%,破产管理人确认荣怀山享有购房款及车库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向荣怀山作法律释明,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可以就金**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赔偿,荣怀山仍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荣怀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荣怀山负担。

上诉人诉称

荣怀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荣怀山对所购的商品房及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金**司仅确认荣怀山对上述款项享有一般债权。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以荣怀山缴纳的购房款未超过全部房款的50%为由认定荣怀山对金**司享有一般债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金**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向荣怀山交付涉案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截至目前,金**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没有竣工,涉案房屋亦未向荣怀山交付。金**司目前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金**司无法继续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荣怀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怀山与金**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金**司应否向荣怀山交付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荣怀山履行了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义务,因金**司所建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且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管理人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解除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完毕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荣怀山要求金**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荣怀山已就自己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其权益的主张应通过破产程序实现。

综上,上诉人荣怀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荣怀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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