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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泗阳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良诉被告梁**、泗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纪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梁**、亿**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纪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梁**、亿**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张**借款800万元,用于被告亿**司购买的2013A4宗土地款保证金,后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9日,经结算尚欠560万元,被告纪为军签名作为保证人。原告张**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梁**、亿**司连带偿还借款5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纪为军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亿**司辩称:原告张**诉称的款项实际不是借款,原系原告张**与被告梁**、亿**司合伙购买泗阳县2013A4宗土地所缴纳的投资款。因政府没有及时交付土地,且原告张**看到房地产市场萧条,与三被告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梁**、亿**司出于私人感情,自愿承担了该笔债务。被告梁**、亿**司同意返还实际投资款405万元,利息应自2014年8月10日起,以405万元为本金,按照7厘8的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纪为军辩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其他意见同被告梁**和亿**司。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23日《借据》一张,证明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且为被告梁**、亿**司共同借款。

2、《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打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亿城公司汇入资金800万元,进一步证明被告亿城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3、2014年8月9日《借据》一张(背面附有结算利息的结算表),被告梁**和亿**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张**出具,被告纪为军作为担保人。证明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梁**和亿**司尚欠原告张**借款本金405万元、利息是155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

被告梁**、亿**司对原告张**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可以反映借款人为被告梁其学一个人,且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原告张**支付的款项系合伙投资的投资款。证据3系原告张**在投资无望的情况下,自行按照月利率2分及扣除已收回的部分投资款计算并打印好找被告签字,三被告碍于情面签字并盖章,故对应的款项不是借款,在2014年8月9日前不应当承担月利率2分的利息。

被告纪**对原告张**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同被告梁**、亿**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证据3上的亿**司印章系2014年12月底加盖的,被告亿**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系为了银行授信,才在证据3上加盖印章。

被告梁**、亿**司、纪为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

被告梁**、亿**司、纪为军对原告张**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张**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亦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系被告亿**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2013年1月23日,被告梁**向原告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张**人民币800万元。同日,原告张**以转账方式交付800万元。2014年8月9日,被告梁**、亿**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纪为军作为担保人,重新向原告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3年1月23日的前述借款自借款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的利息,至2014年8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155万元(由154.4577225万元取整)。

还查明:2013年1月23日,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梁**、亿**司欠付原告张**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亿**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纪为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义务。

关于欠付借款本金,原告张**与被告梁**、亿**司及纪为军于2014年8月9日结算时,确认尚欠借款本金405万元;因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据此认定欠付本金数额为405万元,对被告梁**、亿**司辩称的应计本金为405万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结合被告梁**、亿**司的实际借款时间及2013年1月23日借款时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据此标准主张利息,予以支持。故被告梁**、亿**司应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8月9日为154.4577225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

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泗阳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8月9日为154.4577225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纪**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梁**、泗阳县**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泗阳县**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00元,由被告梁**、泗阳县**有限公司及被告纪为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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