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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邱**、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邱**、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谭运迎,被告邱**、陈**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自2012年6月以来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黄沙,2015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邱**尚欠原告黄沙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黄沙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对欠付原告王**黄沙款45万元没有异议。

被告陈**辩称:该欠条为被告邱**个人出具,出具时原告王**及被告邱**未与被告陈**沟通,被告陈**对本案欠款不知情,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不应该承担该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向原告赊购黄沙,尚欠黄沙款45万元未付。2015年11月13日,被告邱**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沙金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邱**,2015.11.13”。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又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结婚登记。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宿迁市宿城区东城水岸13幢306室及23幢304室房屋进行保全。

上述事实,有被告邱**出具的欠条、宿迁**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向原告赊购黄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现持被告邱**出具的欠条主张黄沙款45万元,被告邱**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邱**应予及时支付。

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以其不知情为由辩称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黄沙款45万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845元由被告邱**、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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