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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明明与宿迁市湖**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与被告宿迁市**村民委员会(下称魏*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魏*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牛高中、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将魏场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实际施工。后李**将魏场小区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对水电劳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0元,并由李**出具领条一张,目的是将其对被告享有工程款中7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持该领条至被告处,被告对上述债权予以认可,被告负责人在该领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李**不存在发包关系,也不欠其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债权转让应三方一起协商,案外人李**出具的领条并非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案外人李**出具领条一份,领条载明:“今领到魏场小区一期工程款70000元整。(注:以上此款由花明明代领付水电工资)。领款人:李**”。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在该领条签字:“情况属实”。原告主张,案外人李**对被告享有的7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转让有效的前提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可转让的债权且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转让合意。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持有的案外人李**出具的领条一份。即使原告主张被告欠到李**工程款及李**欠到原告劳务费属实,依据该领条载明的内容仅能证实李**将其对被告享有的70000元工程款债权授权原告代为领取,不能证实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就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花明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花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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