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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经营码头服务业务。21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卸载、运输黄沙的码头服务,被告按照每吨6元向原告支付码头费。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8300元码头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提供码头服务,但未对后续码头费用出具手续确认。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码头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运河码头从事装卸和运输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卸载黄沙,并将黄沙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码头费用壹拾万零捌仟叁佰元*(108300.00元),吴*,2014年1月9日”。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卸载黄沙,并将黄沙运至被告吴*指定的的宿迁**限公司,宿迁**限公司过磅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其中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共计81张收料单,共计4817吨。后原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自2014年4月开始,原告多次发短信给吴*(手机号为158××××4666)索要欠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老弟你原来除了打一张欠条,欠108300元以外,剩下的还有3船票没有拿,剩下合计是4814吨共计不到340000元钱!你看看对吧老弟!”,被告吴*回短信称:“不对,你在查查,这边我有帐可以查,回来我查给你发信息,我哥放心不会少一分,今年特别不好,我一定给还上。”,原告回复:“打欠条以后有三船沙子送瑞洋的!过磅单还在牛会计这了!我和牛会计对对账的,你看看老弟!”,吴*回复:“还有一船退的,钱也没有接。有票没有事,不过你就算是这样4814吨,也没有这样多钱。”,原告回复:“除了那一船,我这还有瑞洋开的你那过磅单3船你没有拿去,能能记起来!”,被告回复:“可以的,你看下信息,是多少钱。”,原告回复:“当时算多少钱吨我忘记了,你算多少钱”,被告回复:“是6,5”,原告回复:“行那就3万多是了;没事,我对对账的”,被告回复:“是的,因为耽误用,多点没有事情,也就是130000多,不是340000多啊,我哥不要下我”。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料单、短信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码头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10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余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来往内容及81分收料单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出具上述108300元欠条后又为被告提供了码头服务,且连同欠条上的款项,总计所欠费用在130000多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总计支付1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欠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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